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57號
KSBA,92,簡,357,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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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所提之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依行 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送達與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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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