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蔡信泰 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毓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二九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六年度有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等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一、00 一、四七二元,已超過八十六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 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課稅所得額一0、八六六、六三八元,漏稅額二、七六四、 九六六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漏稅額二五四元0. 四倍及二、七六四、七一二元一倍罰鍰,合計二、七六四、八00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已逾期,被告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惟其係以該文件合法送達受處分人 為前提,如該文件根本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其復查期間自無從起算,原決 定機關自應再為合法送達始為適法。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固規定「為稽徵稅 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 達。」惟按此乃指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或經理人之組織為納稅義務人,即00公 司為稅義務人,而由任00公司之董事長或經理個人名義收受始有其適用,而如
係向個人為送達除有其餘補充規定或該應受送達人非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外, 自應向本人為送達始屬合法。
二、本件所核課者係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原告又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故其送達 自應向原告本人為之殆屬無礙,然本件應受送達文書之送達時間原告正於台北市 ○○○路一段十三巷六弄八、十號房屋為結構安全鑑定,直至下午五時才離開, 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及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份可稽,其無法亦 不可能親簽姓名於該送達回證,其應受送達文件既未由當事人親自收受,則其送 達不合法至明。
三、本件原告自始均未收受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違章處分 書及罰鍰繳款書,直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執 行處通知後,始知該案業經被告移送執行,惟按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於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件原告自始均未收受上開文件,自無 從就該課稅及罰鍰處分為救濟,而被告之送達既不合法,自無從計算其申請復查 之法定不變期間,不生原核定已否確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五七三號判決參照),從而復查決定誤認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其復 查,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難謂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應補稅額二、七六四、九六六元及罰鍰二、七六四、八00元,繳納期間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准延至次一辦公日, 即五月二十二日)止,依首揭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三)前提出 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是被告復 查決定乃於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款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依台南郵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郵00000000 之四二二號函稱略以:「『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十四號』為一老舊住宅,現無人 居住,而將上址門牌黏貼於『忠義路二段二三三巷三十六號』後門左側牆壁上( 二址相距不及一公尺),且據悉上述二址之房屋係同一家人所持有。又據本局投 遞人員報稱:將書寫民族路址之函件投交忠義路址已行之多年。」又查原告補辦 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填寫之戶籍地址亦為「忠義路二段二三三巷 三十六號」,足證本件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地址,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即原告)住居所之規定;至原告稱應送達文件未由其親自簽收乙節, 查原告經營之甲○○結構技師事務所其辦公地址為上開忠義路址,且該送達回執 聯又有原告簽名,縱該送達文件未由原告親自簽收,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本件應送達文件之 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依復查法定不變期間計算,原告自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提出復查之 申請,而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被告復查決定以行 政救濟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無不合。
四、至本件稅捐實體部分,查原告八十六年度未依規定申報經營甲○○技師事務所之 所得額,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總額一六、八九 三、二七七元,減除費用百分之三十五,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一0、九八0、六三 一元;又查原告八十六年度有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等所得合計一一、00一、 四七二元,已超過八十六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其未於規定期 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 經被告查獲,經核定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一0、八六六、六三八元,漏稅額二、 七六四、九六六元,被告依前揭規定酌情減輕處漏稅額二五四元0.四倍及二、 七六四、七一二元一倍罰鍰,合計二、七六四、八00元,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 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 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惟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稅捐稽徵 法並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前,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 一九0三八二二號函認為,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基於相同 法理,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應得依稅捐稽 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經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0八九九四號函釋在案。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有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等所得合計一一、00一、四七二 元,已超過八十六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違章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郵局送達回執原本附本院卷(證物袋)可稽。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其自始未收受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違 章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直至八十九年九月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通 知後,始知該案經被告移送執行,本件所核課者係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其又係具 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故應向其本人送達,然本件應受送達文書所載送達之時間 ,其正於台北市為房屋結構安全鑑定,直至下午五時才離開,其無法亦不可能親 簽姓名於該送達回證,是應受送達文件既未由其親自簽收,則送達自屬不合法, 其復查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申請復查之情形等語,資為論據。三、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送達時間為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而送達證書上蓋有「來利貿易有限公司」圓戳章外,並有「 甲○○」之簽名,此有郵局送達回執原本附卷足稽。然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 午十時至下午五時,原告係在台北市○○○路○段十三巷六弄八、十號建物進行
會勘並完成測量比對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查詢 無訛,此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北結師根(七)字第一0六九七號 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紀錄附本院卷可參,則上開郵件簽收之時間,原告人在台北, 自不可能簽收該文件。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其到庭書寫其姓名(附於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與上開送達回執上「甲○○」之簽名比對結果,二 者之筆順、筆韻、字體大小均不相同,是該送達回執上「甲○○」之簽名顯非原 告所為,堪予認定。又據被告稱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派員至台南市○○路○ 段二三三巷三六號及民族路二段二0八巷十四號實地勘查,並會晤原告之妹丁○ ○,經提示上開送達回執,丁○○表示可能是其父親丙○○代簽,但未肯定云云 。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丙○○到庭,均否認有代為簽收罰鍰繳款書及處分 書,且經當庭書寫「甲○○」三字(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供本院比對結果,丁○○、丙○○所書寫之字跡與送達回執上之筆跡,不論筆順 、筆韻或字體大小特徵等均不相同,則上開郵件亦顯非原告之家人丁○○、丙○ ○代為簽收。再者,原告雖為來利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然該公司並非原告之代 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或為其同居人或受雇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函釋意旨,該公司亦無代收原告之稅捐稽徵文書之權限,是上開送達回執雖蓋有 來利貿易有限公司之戳章,亦難認定系爭稅捐稽徵文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再據證 人即送達系爭文書之郵差戊○○雖到庭證稱系爭文書確有送達至忠義路二段二三 三巷三六號,但由何人簽收已記不起來,是該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文書確已 合法送達。是原告主張系爭文書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堪予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核定繳款書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自無從計算其申請復查 之法定不變期間,不生原核定已否確定之問題。從而,復查決定誤認原告申請復 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疏誤,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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