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祥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韻琴
右原告與被告祥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
,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視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