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五О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送達代收人 楊承運
右原告與被告乙○○○虹藝企業行等三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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