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黃郁棋
被 告 李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
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於權利範圍:24.1462%移轉登
記至原告之名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505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8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
移轉之權利範圍為24.146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8,
752 元 (計算式:1,800元/㎡×2,505㎡×24.1462%=1,088,7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