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О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林忠穎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六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當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傑民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甲○○、乙○○到庭亦為認諾,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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