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924號
PCDV,106,補,292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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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周麗君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周慧生 
      周啟榮 
      周榮輝 
      周嘉斌 
      周種得 
      周順興 
      周順泉 
      周國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
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762、763、764、765、
766、676、677號土地,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台幣(
下同)伍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計算式:總面積×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
├─────┬─────────┬─────────┬─────┬───────────┤
│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106年公告土地現值 │應有部分 │分割所受之利益(元) │
├─────┼─────────┼─────────┼─────┼───────────┤
│北園段762 │3497.17      │18,000元     │1/15   │4,196,604       │
├─────┼─────────┼─────────┼─────┼───────────┤
│北園段763 │221.57      │30,400元     │1/15   │449,049        │
├─────┼─────────┼─────────┼─────┼───────────┤
│北園段764 │322.31      │30,400元     │1/15   │653,215        │
├─────┼─────────┼─────────┼─────┼───────────┤
│北園段765 │32.79       │18,000元     │1/15   │39,348        │
├─────┼─────────┼─────────┼─────┼───────────┤
│北園段766 │16.37       │18,000元     │1/15   │19,644        │
├─────┼─────────┼─────────┼─────┼───────────┤
│北園段676 │89.98       │18,000元     │1/15   │107,976        │
├─────┼─────────┼─────────┼─────┼───────────┤
│北園段677 │171.46      │18,000元     │1/15   │205,752        │
├─────┴─────────┴─────────┴─────┴───────────┤
│                                 總計:5,671,5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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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