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О五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主營業所地址、被告兼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並檢附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丙○○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三民 區○○○路十八號一樓,惟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主營業所地址、被告兼乙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並檢附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 事項登記卡、被告丙○○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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