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三六號
原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被 告 乙○○
被 告 甲○○○玖玖商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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