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2525號
KSEV,92,雄簡,2525,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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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知止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丙○○」之名義與與訴外人劉知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七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有,兩造間亦無任何借款債權 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十點多,訴外人劉知止以電話通知 原告至被告所稱之咖啡館時,只有在電話中向原告稱,要原告至上開咖啡館 以便一同開車回家,劉知止當時並未告知原告其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原告當 日抵達咖啡館時,亦僅有劉知止與被告在場,而劉知止與被告當時業已自行 談好借款及還款方式,然均未告知須由原告共同借款或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之情事;且於翌日之九十年一月六日至被告經營之人合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人合公司)收受上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萬元借款時, 原告因上班既未到場,亦未開車載劉知止前往收受系爭借款,而只是由劉知 止一人單獨前往取款,依上開情形其自無擔任訴外人劉知止之共同借款人或 共同發票人或授權劉知止代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另其與訴外人劉知止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當時雖係夫妻關係,惟因夫妻關係不佳,已在商談離婚之 事宜,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辦妥離婚手續,協議書內更明定劉知止須自行負 責清償其本人之債務,以當時原告與劉知止之關係,斷無擔任訴外人劉知止 之共同借款人或共同發票人或授權劉知止代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二、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訴外人劉知止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被告至高雄市區之一家咖啡館,向被告 表示因其與原告夫妻二人間急需用錢而爭吵,如借不到錢,將導致離婚,而 請求被告借貸四十萬元。被告因與原告夫妻係多年朋友,乃同意借貸,但為 了有保障,被告曾於嗣後劉知止邀原告至上開咖啡館時,要求原告須與劉知 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亦曾表示同意。被告因此始於隔 日交代被告經營之人合公司會計乙○○,原告與劉知止二人將會至人合公司 拿四十萬元之借款,由凌淑乃將上開四十萬元借款交付予劉知止點收,而當 日係由原告開車載劉知止共同至人合公司取款,原告只是因為找不到停車位



而在車上等待,但原告完全知悉並同意收受借款,並與劉知止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做為借款之擔保。
(二)、被告就上開債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劉知止發支付命 令,惟僅訴外人劉知止部份確定,顯見訴外人劉知止承認系爭借款存在,詎 料,原告竟藉故聲明異議,並於被告另行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復 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均僅空言簽名非其所為,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 有明文。票據行為屬財產上之法律行為,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或假手 他人為表示機關以完成之,原告與劉知止向被告借款時具夫妻關係,茍原告 未親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非不可能授權其夫劉知止簽發。縱原告未簽發系 爭本票,事後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 任,是原告仍不能免除負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且其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等 之事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中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丙○○」簽名與原告本人之 簽名不符而並非原告所簽名之事實,及原告並未與劉知止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等 為自認,而僅以前詞置辯,則就被告所不爭執之此二部份事實,自足以認為屬實 。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意與劉知止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是否曾授權劉知止代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是否應負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人責任等爭點上。茲就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分 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五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原 告「丙○○」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不符而並非原告所簽名之事實,及原告 並未與劉知止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等為自認(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辯論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筆錄),此部份之事實,自足以認為屬實 。2、就系爭本票之「原告姓名下方之指印」部份,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 本票之原本以供鑑定後,被告因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而已拾棄鑑定指紋 是否為原告所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筆錄),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原告姓名下方之指印為原告所有,自不足以認為系爭本票確係原 告所簽發。3、故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足以認為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劉知止向其借款時曾同意與劉知止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係授權劉知止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至少亦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等部份: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雖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無非以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意與 訴外人劉知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隔日與劉知止一同前往取款,原告只 是因找不到停車位而在車上等待,但原告完全知悉並同意收受借款等事實為 憑,惟上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查:1、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劉知止向其借款時曾同意與劉知止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以認為屬實。2、被告抗辯原告係授權劉知止代理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以認為屬實。3、被告抗辯原告應負 表見代理人責任之事實部份。經本院訊問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 ○○後,丁○○係證稱:「當天我先生說劉知止他們夫妻有一些問題,夫妻 都是為了錢在爭吵,他跟我說劉知止會來拿錢,如果有來的話把錢四十萬元 借給他,但是當天只有劉知止過來,原告沒有來,我問劉知止說他太太在那 裡,他說在樓下,他拿本票給我,我有問他本票上的簽名是誰簽的,他說是 他們夫妻一起簽的,我和他們是朋友就沒有懷疑劉知止講的話的真實性,所 以也沒有下去看他太太是否有來」;另證人即人合公司之會計乙○○係只證 稱:「在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交待我去領四十萬元,說要交給劉知止,說劉 知止的家裡有些問題,詳細的情形我就不清楚,錢領回來之後交給被告的太 太丁○○處理,後來我只知道劉知止有來拿錢,原告是否有來我已經記不清 楚,我們公司在十六樓」(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證詞可知,九十年一月六日當日前往人合公司取款者只足以認 定僅有訴外人劉知止一人;至於原告曾一同前往取款,只是因為找不到停車 位而在車上等待,原告完全知悉並同意共同收受借款之事實,則不足以認為 屬實;故自亦不足以據此不足以認定存在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曾有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授予劉知止代理權或有知劉知止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之表見代理事實。4、又原告與劉知止之婚姻關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當時即 有嫌隙,並於同年月八日即已辦妥離婚手續等事實,被告自承亦知情。衡諸 常情,原告與劉知止間之婚姻關係既已陷於即將離婚之狀態,原告應不可能 仍答應與劉知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保劉知止與被告間之上開借款債務。(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以採信,而原告既未簽名或蓋用指印於系爭本 票上,亦無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且與被告之間亦無四十萬元之借款原因關 係存在,則足以認為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名義與訴外人 劉知止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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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