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906號
PCDV,106,補,290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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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06號
原   告 歐謦輔 
被   告 黃嚴鳳英
      黃裕德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清空暨其座落基
  地 (下稱系爭房地) 一併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即民國 (下同) 106年9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準,尚不得僅以系
  爭房屋於 10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茲依附近房地之交
  易價格,核定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
  ,974,255 元 (計算式:106,900元/平方公尺×83.95平方公
  尺=8,974,255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訴之聲明第三項、第
  四項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摺返還原告,性質
  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 165萬元定
  之。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一、二項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
  兩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4,255元 (計算式
  :8,974,255元+1,650,000元=10,624,255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0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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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