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七四五號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一四六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七四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在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當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林同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
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同啟
法官 何清富
右正本係按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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