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黃松泉
被 告 趙守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
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5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先、備位聲明為選擇之關係,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
9,5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陸仟捌佰參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