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江誌峯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方江美玲
江明霞
蔡全利
江佳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 建號建物
,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6 分
之1 分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據。又經原告陳報鄰近系爭房地且
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40,000
元,復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
為66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9.965坪【計算式:66×0.3025=19.9
65】,暨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此有原告所提
之民事陳報(一)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循此計算,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得受
之利益應約為3,793,350 元【計算式:1,140,000 ×19.965×1
/6 =3,793,350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3,
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