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1986號
KSEV,91,雄簡,1986,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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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另被告己○○就上開金額於被告甲○○應給付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孫淑麗就上開費用於被告甲○○應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義務;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係訴請「1、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七之一、一 五○七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丙○。2 、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被告應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損害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 丙○損害金六萬元。3、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七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丁○○。4、被告甲 ○○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丁○○損害金四萬零七百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又追加被告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及更改訴之聲 明為:「1、被告甲○○、冠昌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六萬 元。2、被告甲○○、冠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3、被告甲○○、冠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可認原告原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係屬基礎事實同 一。是以,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丙○承租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 ○七之一、一五○七之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九三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作為被告冠昌公司廠房之用,約定每月租金 九萬元,租期六個月即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並由被告己○○為連帶保 證人。惟租期屆至後,被告甲○○竟拒絕遷讓,復於協調搬遷事宜期間,提出 不合理條件要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殆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搬離。自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甲○○、冠昌公司無權佔 用A、B建物,致原告丙○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渠等二人請求一百二十六萬元之連帶賠償(按每月九萬元租金計算 ,共十四個月)。另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亦得 向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己○○請求連帶負責。
(二)另被告甲○○於租賃期間內無權佔用原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被告甲○○向原告丙○承租A、B、C建物之租金為每月十五萬元,九十 年六月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中AB建物之租金為每月九萬元,故認C建物之租 金為六萬元(000000-00000= 60000),復因原告丁○○曾使用一個月,故酌 減為四萬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受有七十三萬七千 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按每月四萬元租金計算,共十八個月又十三天)(三)其次,原告丙○雖同意被告甲○○得於承租A、B建物期間,在坐落高雄市苓 雅區○○○段一五○七號原告丁○○所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搭蓋 鐵架展示中心,然A、B建物之租期既已屆滿,則原告丙○與被告甲○○間關 於D部分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屆期,惟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拆 除地上物,致原告丁○○受到相當租金之損害。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以土地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經查,高雄市苓 雅區○○○段一五0七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二萬九千六百元,五 塊厝段一五0七之二號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九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二人 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各為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五十八平方公尺,則 該二筆土地之損害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二 元,是於告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每月四萬二千三 百零三元(37740+4563=42303)計算,原告丁○○受有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 二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共十四個月)。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A、B、D部分:




⑴兩造自租期屆滿迄未達成協議,被告甲○○、冠昌公司係無權佔用: ①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丙○即多次詢問被告甲○○是否繼 續承租A、B建物,惟被告甲○○卻以原告丙○已收取十年又六個月之租   金為由,拒為繳付租金,復欲繼續使用A、B建物直至九十二年六月通往 屏東縣林邊鄉○○○道路通車止,而此段期間之租金,則以二十七萬元押 租金抵償。原告丙○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甲○○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返還A、B建物。其後,原告丙○又向高 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中表示若被告甲○○續租,願 將租金調降為八萬元,被告甲○○仍置之不理,且一再重申上開無理要求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原告丙○再發存信函通知三個月之押租金將於同年二 月底到期,促請被告甲○○立即搬遷,亦付之闕如。無奈,原告丙○始於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出協議書,然而,被告甲○○仍拒絕同意。再觀歷次 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均逐次遞減,於調解中,原告丙○亦曾表示願減少 租金,足見被告甲○○所辯原告丙○不願減少租金,實非屬實。 ②其次,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後即未再提出任何協議書,亦未與被 告達成任何協議,兩造若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有達成新協議,依往例凡合 意事項皆定有書面為憑,而內容對被告甲○○甚為有利之情形,豈可未立 協議書作為憑據。況被告甲○○所謂之協議條件對原告丙○著實不利,怎 有同意之理。
③又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非公開談話不論私人住家或辦公處 所,若未徵得當事人同意,不得錄音錄影竊聽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次按台 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更以法院採用違法取 得之證據,無異法院成為收受贓物者,若法院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之 錄音,無異鼓勵違法且得恣意侵害他人私權。末按,被告甲○○提出之錄 音帶係未經原告丁○○同意錄得,亦即該錄音帶係侵犯原告丁○○憲法上 應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刑法上應保護之隱私秘密法益而得,若仍採用上開違 法取得之錄音帶作為證據,將有害原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無法抑制違法 證據之氾濫及違背法庭純潔性原則,併無法貫徹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 立法意旨,從而,被告提出之錄音帶,應不得憑以為判決之基礎。 ④退步言之,被告甲○○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因係蓄意錄音,故所設計之問 句,多為誘導原告丁○○之對話,雖如此,其中亦多有原告丁○○稱原告 丙○並未同意此項協議之言語。
⑤被告甲○○既係向原告丙○承租A、B建物,租期屆滿後,僅原告丙○有 權同意是否續租,原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電話 對談中稱伊無權決定,且原告丙○並未同意等語,與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庭訊時陳稱伊僅代表原告丙○與被告甲○○對談,惟最後協商之結果須經 原告丙○同意等語相符,信而有徵。至D部分土地,原告丙○同意被告林 榮發於承租A、B建物期間,於其上搭蓋鐵架展示中心,以利展示商品, 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 甲○○自應於A、B建物租賃期間屆滿後拆除地上物,返還原告丁○○



然而,被告甲○○於D部分搭設之展示架殆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才拆 除。又原告丁○○於電話對談中僅表示被告甲○○得續租,惟須由被告林 榮發擬定契約,另行訂立。從而,兩造間既無任何協議,亦無書面證明, 被告甲○○所稱協議內容僅係單方面意思,加之原告丁○○當時即表示須 經原告丙○同意,顯證兩造間確無協議存在,是被告甲○○、冠昌公司自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至後繼續佔用A、B、D屬無權佔用。 ⑵屋頂漏水係被告甲○○個人行為所致,原告丙○本無修繕之義務,被告不得 據此主張抵銷:
被告甲○○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丙○同意,逕在屋頂非石棉瓦部份架設鴿籠 ,每日巡視踩踏石棉瓦處,致屋頂破損。原告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自行 雇工修繕屋頂,共計支出二十五萬六千元,現今鴿籠雖已拆除,惟被告甲○ ○之行為顯與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有違。再者,出租人對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 之損害,本無修繕義務,而被告甲○○僅空言損失約數十萬元,復未能舉證 以明其說,洵屬無稽。次查,原告丙○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出之協議書載明 願給付被告甲○○六十萬元乃係「搬遷費」,而非「賠償金」以賠償被告甲 ○○因漏水及水災所生損害,自租賃期間屆滿以來,兩造係協調「搬遷」事 宜,並非「賠償」事宜。倘真如被告甲○○所稱屋頂長期有漏水之情,怎有 不及早搬遷,反與原告丙○長期訂立租賃契約之理。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另被告甲○○繳付之二十七萬元押租金,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因抵付租金全 額用磬,要難據此主張抵銷。
⒉關於C部分:
⑴被告甲○○、冠昌公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遷離C部分: ①因被告甲○○請求降低租金,是原告丙○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將C部分借 予被告甲○○使用,借貸期間則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A、B建物租 賃期間屆滿時,C部分須一併返還。又C部分並非通道,D部分才是,主 要作為兩造通往建國路之用。
②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後,被告甲○○雖將該處騰空返還,然旋於 未經原告丙○同意下,無權占用並設置鐵架於C部分兩邊,同時還使用樓 梯口及房間旁邊等總計三分之二面積,絕非如被告甲○○所辯係作為通道 使用。且被告甲○○曾表示若原告有需要隨時都可歸還,更表示二、三個 月內即得將物品搬遷完畢,被告律師亦曾發存證信函表示欲歸還C部分土 地,但被告甲○○仍持續使用至法院勘驗前三日才拆除鐵架,搬遷完畢。 本院勘驗後被告甲○○即未再堆放貨物,只偶爾停車。 ③另九十年六月一日前被告即搭設鐵架,被告甲○○當時請求給予二、三個 月時間搬至林園,直至原告丁○○使用時兩邊鐵架仍在。當時使用C部分 ,原告丁○○曾徵求被告甲○○同意,若確已如期返還,廠房即為原告孫 協所有,何須經被告甲○○同意,足證被告並未返還。至被告佔用面積以 歷次提出之照片為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⑵九十年約十一月份左右,原告丁○○曾以塑膠布遮蓋約三分之一C部分後段



施作百貨公司的活動專櫃,為期大概一個月。當時因被告甲○○仍在該處營 業,須向伊借電,是於使用期間曾補貼被告甲○○電費約二次,一次約三千 元。至後面空下部分其實少於三分之一,被告甲○○復於施工時拒絕工人施 工,不得已,才以塑膠帆布遮起來作為阻隔。再者,使用部分內,被告尚有 貨品置放其中,是原告丁○○實際使用面積少於三分之一。二、被告辯稱:
(一)關於A、B、D部分:
   ⒈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達成協議,被告甲○○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搬遷完畢,並將D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至A、B建物部分自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搬遷之日止之租金,以二十七萬元押金,及自八十七年來被告    甲○○、冠昌公司因漏水所致之生財器具損害賠償金、七一一水災損失予抵    銷,無須再支付租金。被告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前揭協議    擬稿交予原告:
    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因業務規模減縮,僅承租A、B建物,至D    部分則作為通道使用,供原告丙○進出位於A建物右側之住家,並無償供被    告甲○○出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屆至後,因縮減業務向原告請    求減租,未獲同意,加以無法如期搬遷,及被告甲○○、冠昌公司因原告提    供之租賃物屋頂長期漏水、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一一水災之損失仍待協議,    而未如期遷讓房屋,是原告丙○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出協議書。惟由於    擬稿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甲○○始未簽署並請其修改內容,不料,原告丙    ○竟對外散佈不實謠言,致被告甲○○不願將D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賣予原    告丙○。其後,被告甲○○復提議九十二年二月搬遷,原告則要求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搬遷,殆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原告丁○○、訴外人孫億裕與被    告甲○○達成協議後,訴外人孫億裕復於同年六月初向被告甲○○表示原告    丙○了解搬遷不易,場所難尋,請被告甲○○慢慢搬遷即可,至每月給付之    租金,則由被告甲○○開價,然伊拒為同意,原告丙○始一反協議,起訴要    求遷讓房屋。
⒉原告丁○○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曾以電話聯  繫,對談內容足證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確有達成協議。又電話錄音之  內容均屬實,非如原告主張係誘導性對話。
⒊被告甲○○自八十年即向原告承租D部分,其上之鐵皮屋係於八十年搭建。 原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同意無償借予被告使用D部分,且未定期限,按 「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借貸目的既為放置被告甲○○之物品,於此借貸目的 使用完畢之前,被告甲○○即無搬遷之義務,屬有權使用之人,況原告丁○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亦同意被告甲○○使用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業無爭議。
⒋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未達成任何新協議,被告甲○○、冠昌公司亦得主張以 二十七萬元押金、自八十八年以降被告甲○○、冠昌公司因A、B建物屋頂 漏水、七一一水災所受損害抵銷原告主張之A、B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
兩造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因協調賠償事宜遲未搬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協 議書所載之六十萬元,雖名為「搬遷費」,實為賠償被告甲○○因漏水等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次按「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A、 B部分係作為倉庫使用,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能遮風避雨為最 基本要求,惟被告甲○○、冠昌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因倉庫屋頂漏水致所有樣 品櫥櫃、資料櫃等嚴重損失約四十五萬元,材料部分亦因遭水漬而須減價出 售,損失約數十萬元,要難計量被告冠昌公司因形象受損所生損失,然原告 丙○數年來均拒為修繕。又原告出租之A、B建物係以石棉瓦為屋頂之倉庫 ,被告甲○○根本無法於脆弱之石棉瓦上架設鴿籠,原告僅以牆壁上掛六支 角鋼即稱被告甲○○架設鴿籠,實屬無稽。至原告丙○所提修繕屋頂,只是 蓋兩排烤漆皮。關於發票,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關於C部分:
⒈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約時,原告即知被告甲○○須以C部分作通道使用,況被 告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搬遷完畢,原告主張賠償金,顯屬無理:   C部分與D部分相同,均關係到共同出入問題,被告甲○○若從B建物進出   貨物,有些物品須暫放在C部分,實際使用面積約十分之一,包含樓梯口兩   個鐵架之搭設、牆壁邊之掃帚,均係經原告丙○同意,並無長期持續佔用之   情形,原告亦有置放物品於該處。原告丁○○使用C部分時,被告甲○○業   返還原告丙○約百分之八十面積,僅於開關、打包及經過通道時使用,否則   原告丁○○怎得在該處施作木工,九十年六月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又怎可予   剔除。實際上,訴外人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即要求被告甲○○於   三個月內搬遷完畢,二、三個月內即將鐵架拆遷完畢,被告亦從未發律師函   。再者,原告丁○○稱原告丙○表示與其在外面作,不如在家裡那塊空地作   ,且原告所發之律師函內明白表示原告丁○○於九十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四   月間曾使用C部分,均顯見被告甲○○早已返還C部分。 ⒉原告丁○○以塑膠帆布圍起之工作範圍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原告所發律 師函即表明原告丁○○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使用C部分,當時因 被告甲○○租用A、B建物仍住於該處,電錶由伊所有,原告丁○○始向伊 借電。又施工時,灰塵擴散,原告丁○○本有義務以帆布遮蓋,並非被告甲 ○○有阻礙施工行為。
三、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⒈被告甲○○、冠昌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六萬元。 ⒉被告甲○○、冠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⒊被告甲○○、冠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A、B、C部分之土地為原告丁○○所有,房屋部分則為原告丙○所有。D部 分土地為原告丁○○所有,其上搭蓋之展示場則由被告甲○○所為。被告甲○ ○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即向原告丙○承租A、B、C建物作為被告冠昌公司之 廠房,惟因業務量減縮,故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僅承租A、B兩部份,並以D 部分作為兩造出入通道,租賃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又期間屆至後, 兩造未簽訂其他續行租賃之契約,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搬遷完畢止,均未再給付租金。(二)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後,原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出 協議書,載明原告丙○願予被告甲○○六十萬元作為搬遷之損失,且不得再對 二十七萬元押金及通道鐵厝等其他損失提出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甲○ ○、冠昌公司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搬遷完畢,惟被告甲○○拒絕同意 ,是兩造未達成協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四十三頁 之協議書影本)
五、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證,敘述如下:(一)關於A、B部分:
⒈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究有無達成新協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意思表示得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了解的 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意思,此即明示的意思表示,簡稱為明示, 亦得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此即默示的意思表示,簡稱為默示,而 依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契約成立者,即應就對造 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九日業達成新協議乙事,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電話對談中表示原告丙○同意協議內容,惟 觀之通篇電話交談內容(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二百二 十八頁至二百三十頁),原告丙○雖初步同意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協議, 然就搬遷時點及補賠之租金金額仍有意見,且須待被告甲○○先行提出草稿 後,始能作最後決定,要難遽認原告丙○默示同意協議內容,而被告復未就 原告默示同意一節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以電話交談內容之一句話即認默 示同意被告得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搬遷完畢之情事,並不足採。再者, 被告亦自陳,協議中關於A、B部分之價金仍存有爭議(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六六頁),顯見兩造就協議內容未有合意。況基 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縱原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甲○○達成 初步協議,然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丙○、被告甲○○間,亦須原告丙○同 意,協議方得成立。從而,原告丙○既未同意協議內容,其後兩造復未達成



其他協議,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並無達成新協議可言。 ⒉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是否屬無權佔用?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 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 字第七七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就A、B部分有佔用權源,無 非以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業達成協議,同意被告甲○○、冠昌公司 得使用A、B部分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據。惟查,如前所述,兩造間 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並未達成協議,而原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 屆至後,即與被告甲○○交涉續約與否之事宜。其後,因無法同意被告開立 之條件,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此觀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同年二月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七寄發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六頁至 第六十頁)可知。換言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 至後即因未再續約而消滅,且亦無前揭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契約默示更 新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租賃物。 申言之,被告甲○○、冠昌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仍佔用A、B部分即 屬無權佔用。
⒊被告得否以二十七萬元押租金、屋頂漏水、七一一水災所致損失主張抵銷A 、B部分之損害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本件被告固辯稱伊因屋頂漏水、七一一水災致數十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就 主張抵銷之權數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於押租金部 分,因被告甲○○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如期搬遷,構成債務不履行,毌 待承租人主張,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⒋原告丙○得否請求被告被告甲○○、冠昌公司、己○○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月九萬元計算,共計一百二十 六萬元之損害金?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冠昌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甲○○、冠昌公司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丙○ 受有損害,原告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冠昌公司返還 利益。而本件A、B部分每月租金為九萬元,被告甲○○、冠昌公司於租賃 契約屆期後仍不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丙○無法使用,則原告丙○每月受有 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損害,原告丙○請求按月給付九萬元,核無過高情形, 自屬有據。惟因被告甲○○給付之二十七萬元押租金業抵充九十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租金,是原告丙○僅得請求被告甲○○、冠 昌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十一個 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即九十九萬元。又被告己○○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 約定,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是就被告甲○○應負擔之金額內亦應負 連帶給付義務。
⒌至於原告丙○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乙事,經查「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 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 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0五號判決)本件被告甲○○、冠昌公司等人無權佔用被告丙○之 財產,受害人即原告丙○固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然其賠償之範 圍應僅為回復原狀即財產之歸還而已,並不包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 今系爭建物皆已歸還原告,則損害自已填補。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乃有不當,併此敘明。(二)關於C部分:
⒈被告甲○○、冠昌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使用C部分是否係無權占用: 經查,原告自陳兩造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一旦A、B部分 租賃契約屆期,即應一併返還,是被告甲○○、冠昌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使用C部分具合法權源。其次,所謂占有乃對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C部分堆置物品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始遷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 八六號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二百零二頁至第二百零四頁) 。惟查,A部分為倉庫,被告甲○○、冠昌公司進出貨物須經C部分始抵D 部分通道,此觀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 雄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可知。從而,C 部分既為被告甲○○、冠昌公司進行搬遷必經之通道,依常理判斷,貨物之 進出與暫放本屬必要,無法逕據照片之內容認被告甲○○、冠昌公司具占有 使用之事實;況照片內貨物之數量及種類均呈持續流動狀態,並非長期堆置 ,顯見被告甲○○、冠昌公司確將C部分作為通道使用,未有占有之實。再 者,觀之原告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九十一年雄 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二百九十八頁),原告丁○○於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 一年四月曾使用C部分儲放建材,足證原告對C部分業取得事實上管領力。 故被告甲○○、冠昌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因係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C部分,本屬有權使用。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因 原告已取得C部分事實上管領力,被告甲○○、冠昌公司於貨物進出時經過 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要難據此認被告具無權占用C部分之情,是以,原 告主張,實難憑採。
⒉原告丙○得否請求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金: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甲○○、冠昌公司並不具無權占用之情,原告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冠昌公司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六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每月四萬元計算,共計七十三萬七 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金,乃屬無據。
(三)關於D部分:
⒈被告甲○○、冠昌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使用D部分是否係無權占用: 經查,D部分係供原告丙○進出位於A建物右側之住家,並無償供被告甲○    ○出入,屬主要通道,既原告對D部分未喪失實質管領力,且亦持續有占用 之行為,難謂被告甲○○、冠昌公司之通行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侵害, 自不構成無權占用。
 ⒉原告丁○○得否請求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金: 被告甲○○、冠昌公司既未無權占用D部分,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冠昌公司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 之損害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不當得利及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原告丁○○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丙○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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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