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4號
原 告 郭敏綢
被 告 陶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8,500 元等語。核原告前開請求,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併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賠償
相當租金之損害,其中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應依該房屋之交
易價額811,553 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61,000元,復乘以原
告所主張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面積,扣除該房屋部分坐落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式:〈73.54 平方公尺×61,000元〉-
〈159,982 元×91.87 平方公尺×1/4 〉)計算;請求給付未繳
付之租金部分,則以未繳付租金之數額計算,即34,000元;至附
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計算式:811,
553 元+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