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92年度,25號
KMEV,92,城小,25,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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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黃文進
  送達代收人 鄧淑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貳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持用 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救急現金卡)循環使用。嗣被告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該卡借款共計本金七萬元,原告已將款項交付並加計 手續費一百元,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繳付應繳金額 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權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OOO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OO元
合    計    一二O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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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