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810號
PCDV,106,補,281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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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10號
原   告 廖錦泰
      廖秀玲
      廖玉琪
被   告 游清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以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板登字第94630 號收件,民國104 年
5 月1 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
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
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所
載為620 萬元,然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屋,6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
價約為每坪36萬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總價額約為538 萬5,786 元
【計算式:79.13 (平方公尺)×0.3025×360,000 (元/坪)
×20/32 =5,385,785.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 萬5,7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4,3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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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