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豊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黃豊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託原告向訴外人劉信 重及陳瑞起二人催討票款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事成並願給付催討金額百分之 二十為報酬;日後被告又口頭委託對另一名經營茶室老闆娘催討五十五萬元, 合計催討總金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催討完成後,被告應給付聲請人百分之 二十報酬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被告卻不給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抗辯:⑴被告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委託原告向任何經營茶室之老闆娘催討任 何款項。⑵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撰寫對劉信重及陳瑞超(原告誤為陳瑞起)二 人之強制執行狀,撰狀費用及應繳納法院之規費,被告早已交付原告收訖。而 陳瑞超案之執行,因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嗣經法院判決撤銷查封,致使執 行無效果,原告未曾主動代被告向陳瑞超催討債款。被告乃另外對陳瑞超提起 刑事告訴,然亦無效果,官司一路打下來,被告又多出十萬元之訴訟費用。⑶ 劉信重案,於執行程序進行之初,原告即稱無力催討聲明放棄,執行法院拍賣 劉信重之動產,無人應買,被告始承受數台木工機器,該些機器老舊又占空間 ,難以變現或出租,日前以廢棄物回收處理。綜上,被告自從對劉信重及陳瑞 超實行強制執行以來,花費十餘萬元,時間及精神之付出無法計算,可惜最後 仍分文未獲清償,因而至今無法給予原告「後謝」。原告僅憑其單方面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及保證切結書,即強行要求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報酬,恐有違 誤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向訴外人劉信重、陳瑞超催收帳款之事實,提出保證切 結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且自承該保證切結書確實由其蓋印 ,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口頭委託其向一經營茶 室老闆娘催討五十五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故該主張之事實,即無從信為實在。 (二)前述保證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按即被告黃豊昌)委任甲○○催
討票款陳瑞起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正及劉信重部分新臺幣伍拾捌萬貳千元整,共 計二筆總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元,若順利收回時,立切結書人願意將 收回金額百分之二十給甲○○做為報酬,絕無異議。」由此觀之,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報酬之要件為「順利收回債權」,而其報酬則以「收回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向陳瑞超、劉重信收回過任何債權,而原告就收 回債權之事實,雖聲明人證林健次到庭陳述,但林健次所述:「我常去原告家 ,有聽原告講被告委託他向別人催討的債務已經都辦好了,我有向被告表示說 應該要給人報酬,被告有講說他會去跟原告處理。我只是受原告的委託去向被 告催收報酬,其他的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林健次向被告催討報酬,但無法證明原告已為被 告收回對劉信重等人之債權;此外,原告未再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 張已為被告收回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書立之保證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收回金額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報酬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