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537號
FYEV,92,豐簡,537,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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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得圍
  被     告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即陳怜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持有被告乙○○即陳怜聿所簽發,由被告惟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即陳怜聿)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系 爭支票三紙係被告乙○○即陳怜聿配偶之弟劉保岳持向伊調現九十萬元,但劉 保岳未背書,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沒有指定受款人,伊再持該三紙支票 向訴外人賴雪娥調現,賴雪娥於提示退票,伊將票款返還賴雪額,賴雪娥將支 票交予伊,但賴雪娥不便出庭作證,至被告與劉保岳間之糾葛與伊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背書等情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先夫 生意失敗後變賣家產償債,伊先夫過世後,而伊即與伊先夫胞弟即訴外人劉保 岳達成協議,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後交付劉保岳,惟劉保岳並未履行前開 協議,系爭支票退票後,劉保岳即委託其任職於天下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 之表哥即原告出面向伊討債,嗣劉保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 示解除前開和解,是原告僅係前述討債公司總經理,僅係出面向伊討債,並非 真正之票據權利人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 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據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 利;如係非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 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等),則僅為單純之票據占 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因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 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之 最後持票人即提示人均為訴外人賴雪娥,而賴雪娥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 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處理(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



筆錄),則原告應僅因替訴外人即最後持票之票據權利人賴雪娥出面處理退票 後之系爭票而占有系爭支票,並未因自賴雪娥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而取得系爭支 票甚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僅係票據之單純占有人,並非因受讓票據 權利而取得票據,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固另稱原告係因向賴雪娥清償票款而取得票 據,惟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不符,且證人賴雪娥迭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 到庭,原告亦陳稱證人賴雪娥不便出庭作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不但與原 告所陳不符,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顯不足採認。綜上所述,原告僅係因代訴 外人賴雪娥出面處理票據債權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被 告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
(二)從而,原告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一、 AM0000000 參拾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 AM0000000 參拾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三、 AM0000000 參拾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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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