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2年度,688號
FYEV,92,豐小,688,200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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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雅利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 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另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業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查,被告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即未繳款,共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其循環信 用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 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信用卡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此為雙方所合意,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又讓與債權 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債權讓與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雙方約定倘持卡人未於月結單上所列之當款期限前 繳付不低於最低付款額之款項,則得按月計收逾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元整」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又 依民法第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茲因被告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 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計收四百五十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欠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簽帳卡消費款均已清償,而原告主張之該 筆債務,是發生在被告之信用卡被停卡且已經全數清償之後,當時被告之父曾 接獲渣打銀行對於該筆款項之通知,被告已向渣打銀行表示該筆款項是盜刷,



其不予承認,而渣打銀行當時也表示會自行承擔損失,自此之後,渣打銀行未 曾再向被告催討。而今數年後,原告與渣打銀行間之債權移轉交代不清,此與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原告自渣打銀行 台北分行受讓該銀行對被告之簽帳卡消費款債權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足信 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雖然主張其自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受讓前述債權,但被告否認渣打銀行台北 分行對其有任何簽帳卡消費款債權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渣打銀行台 北分行簽帳卡消費款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僅提出渣打銀行電腦系統畫面正 本一份為證,但此資料為渣打銀行自行製作之簡單明細,被告既已否認尚有消 費款未清償,則原告即應再提出其他資料(如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當初寄發之帳 單、被告積欠消費款未繳後之催收單等)佐以證明,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無法另外提出相關帳單,則本院自難僅憑前開渣打銀行電腦系 統畫面資料,遽為認定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對被告尚有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之 簽帳卡消費款債權存在。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 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0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其並未積欠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簽帳卡消 費款為由而拒絕原告是項請求,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 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四百五十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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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