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2年度,633號
FYEV,92,沙小,633,200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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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雍乾
  訴訟代理人 劉緯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乙○○為甲○○○○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街一一五巷六號),依該棟大樓 之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繳交管理費,惟被告就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十 一月共二十三個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九十 二元(按兩個月為一期,每期管理費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積欠二十三個月,其 計算式為1695元×11.5期=19492,元以下捨棄)。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⑴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迄八十九年八月,廣三甲○○○○大廈幾 近空城,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中心組織未盡合法健全,且亦未盡管理之責,租戶 欠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未盡告知之義務;⑵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 月四日止一年,由大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壹鈞龍輝管理公司共同租用被告前 述建物,契約書明定管理費由租用人負擔繳納。而大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 理中心於前述租用被告之建物一年期間,未依約繳付管理費,甚且前後所提之 管理費數額不一,更可證明該管理委員會之不健全,而今欲向被告收繳,於法 、理、情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 十一月之管理費共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提出甲○○○○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 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但查:⑴原告提出之「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其第 二十條第一項載明社區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而被告為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述住戶規約 約定,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屬灼明。⑵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於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四日間出租予訴外人孔令豪,雙方於租賃契約雖約定管 理費由租方負擔,但此約定僅在租約雙方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承租人若未向管 理委員會表明已承擔出租人繳納管理費之債務,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民法第 三百零一條參照),則被告仍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茲查,原告否認被告與 其建物承租人孔令豪間關於繳納管理費之約定對原告發生效力(見本院九十三 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由承租人孔令 豪承擔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債務,故前述租賃期間之管理費,仍須由被告負責繳 納。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迄八十九年八月間未盡管理之 責,但對此事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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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