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附民字,93年度,1號
FYEM,93,豐簡附民,1,200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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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三一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事實摘要:
緣原告為張吉輝之配偶,被告明知張吉輝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在台中縣、市等地為多次之通姦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五號起訴在案。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 通間行為長達八個月,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甚深,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形 容,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因妨害婚姻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0三六五號起訴後,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豐 簡字第六三一號審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等情,有判決正本在卷可參 。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提起之時間既已在本院九十二年 度豐簡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之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即難謂合法 ,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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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