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拾獲」之記載更正為 「見」;第五行「,」刪除,補充記載「(係」;第六行「竊取」之記載後,補 充記載:「)」;第七行「後棄置上址」之記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遭人棄置 上址」;同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意思,亦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之記載,更正 並補充記載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第十三行 得逞。」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嗣甲○○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警發覺其持有潘豪傑之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欺行 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