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並將同行「民國」刪除,及將同行「十二月七日上午 九時十分許」更正為「十二月六日十一時許起至翌日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縣 大雅鄉○○路朋友住處」,並於同欄第二行「工具之程度,」之後補載「竟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九時十分許」,及於同欄第四行「蔡詹素玉」之後補載「致蔡 詹素玉兩膝蓋挫傷、後腰挫傷(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