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廖鍈瑛
被 告 康均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01 、630 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下稱系爭
601 號房屋)暨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630 號房屋),於民國
105 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106 年1 月9 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 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於105 年12
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601 、63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附近
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91,069元,
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601 、63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價
格約為13,959,056元(計算式:系爭601 號房地76.64 平方公尺
×平均交易單價91,069元+ 系爭630 號房地×平均交易單價91,0
69元=13,95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959,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84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