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林正銘
被 告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伍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