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七三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茲 補充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國小瑞 祥分校內(甲○○、吳清海均因該校大門未關而進入)、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 ○○○路一百十八號之空屋內(甲○○、吳清海均因該空屋無裝設大門而進入 )、花蓮縣鳳林鎮北林國小內(甲○○、吳清海均因該校大門未關而進入)等 地」;前開更正之犯罪地點下方應補載「,見上開地點均置有鋁門、紗門等物 」;第五行之「樊家州」應更正為「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國小瑞祥分校」;第六 行之「賴慧茹」應更正為「花蓮縣鳳林鎮北林國小」;第七行最末端應補載「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 遭竊物品及手套二雙。」。
二、證明被告甲○○前開犯行之證據有:
1、被告甲○○及共犯吳清海之自白。
2、證人樊家州(即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國小瑞祥分校工友)、鄭貴梅、賴慧茹( 即花蓮縣鳳林鎮北林國小職員)等人之證述。
3、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
4、現場及被竊物品相片。
5、手套二雙。
三、扣案之手套二雙為被告甲○○及共犯吳清海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鐵剪一支則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符合其餘應沒收或 得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