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436號
PCDV,106,補,243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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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劉慧雯
      張國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54,111.81 元及日幣2,897,830 元暨其遲延利息、違約
金,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
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39 元,美金54,111.81 元
換算新臺幣為164 萬4,458 元(54,111.81 ×30.39 =1,644,45
7.9059,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幣1 元兌換新臺幣0.2821元,日
幣2,897,830 元換算新臺幣為81萬7,478 元(2,897,830 ×0.28
21=817,477.84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以下同)246 萬1,936 元(1,644,458 +817,478
=2,461,936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453 元,已據原告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 萬4,95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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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