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2年度,115號
HLEM,92,花簡,115,200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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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與張立群在自己向張榮 盛承租的檳榔園內收割檳榔,並未竊割隔壁告訴人張阿耀檳榔園內之檳榔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天下午一時許我從家中 出發前往西林山上巡視我工寮的水源,大約一時三十分許我看見一部藍色自小貨 車停放在我與張榮盛檳榔園旁的道路上,我以為是我們村子人的車,就不以為意 繼續往上走,後來下大雨,我就到張榮盛的工寮休息,後來我想那部自小貨車會 不會是要偷割檳榔,便下去巡視,我大約是下午二時許,發現檳榔被偷割,而該 部藍色自小貨車也不見了等語;證人即西林檢查哨警員李冠霆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上午六時至下午二時期間,進出的車子很多,但是有載檳榔出去的只有被告所 開的自小貨車,其他的有石礦場的和老百姓的車子,都沒有載檳榔等語,並提出 汽車進入山地管制區登記簿作為佐證;而證人張立群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證稱 :我與被告到達檳榔園時,看到告訴人的檳榔園都還好好的,沒有被採,我就到 上方張榮盛工寮附近去採檳榔,被告自己在下面採,我們二人分開割檳榔約一個 多小時,我下來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檳榔園內的檳榔樹白白的,有被割的痕跡。 當天剛到的時候,沒有下雨,後來雨下的很大,但走的時候雨變很小,所以視線 很清楚,我是看到告訴人靠路邊的檳榔園等語。而張榮盛檳榔園下方與告訴人之 檳榔園係彼此緊臨,以在檳榔樹上噴紅漆作為界限,告訴人靠近張榮盛檳榔園附 近之檳榔園,確實遭人割取檳榔乙節,則有檢察官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 可按,是被告當天既係負責在張榮盛檳榔園下方採割檳榔,且當天僅有被告所駕 之自小貨車有載運檳榔下山,證人即同行之張立群復證稱伊等到達檳榔園時,告 訴人的檳榔園沒有被採,走的時候,就發現被採了等語。參以,被告於六月十三 日晚間偕同證人張立群至告訴人家中時,曾坦承有割取告訴人之檳榔並主動提及 賠償事宜,於同月十四日在西林派出所內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時,亦坦承有割 取告訴人檳榔園內檳榔等情,亦據證人張立群莊金妹及警員李冠霆證述屬實, 而被告自承其知悉二檳榔園之界限,顯見被告確有趁其在張榮盛檳榔園割取檳榔 時,故意越界至告訴人檳榔園內竊取檳榔。(二)被告雖辯稱其採割當天亦發現張 榮盛檳榔園內之檳榔遭人竊割,且並非每台進出山區之車輛都有登記,而被告辯 護人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證明告訴人之檳榔園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亦遭毛忠華等人竊割,惟告訴人之檳榔園嗣後縱再遭他人竊割,亦 無從據以反證本件竊盜案非被告所為,且被告雖辯稱當日伊看見有車輛進入山區



未登記,然本院詢其是否欲聲請傳喚檢查哨值勤之警員作證時,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稱不需要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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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