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德乾
送達代收人 李麗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蔡川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