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2年度,2號
KSDV,92,訴更(一),2,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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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六號八樓之四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三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五0一巷八一弄七之十號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四號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一之二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四號四樓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七號一六樓之三
  右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庚○丁○○己○○甲○○乙○辛○○之住所地分別 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六號八樓之四、台北縣汐止鎮○○○路三號、台 北市○○區○○路五0一巷八一弄七之十號、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 六弄四號四樓、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一之二號、台北市○○區○○ 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四號四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七號一六樓之三等 情,有起訴狀及董事名冊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本件屬因登記涉訟,故本院亦有管轄權 云云,惟所謂「因登記涉訟」係指因登記事項而生之訴訟而言,包括請求為創設 登記、移轉登記、變更登記、塗銷登記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 、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原告,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乃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交還原告之法人印 信等物,至原告所稱系爭董事會會議係於高雄舉行,及被告係向高雄市政府民政 局申請變更登記等節,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僅為其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 ,並非屬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是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稱「因 登記涉訟」之範疇,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自無可採。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應訴管轄,係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為要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訴訟標的為辯論而言,若僅 就與訴訟標的無關之情事為辯論,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 等為辯論,均非本案之言詞辯論。查,本件被告於前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雖未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惟被告當日並未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即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存否及交還原告法人印信等為辯論,而僅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戊○○之代理權 是否欠缺為辯論,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民事事件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狀可參,足認 被告於前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生應訴管轄 之效力,其後於前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即提出管轄權之抗辯(見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民事事件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經本院 以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其訴,歷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亦均係針對原告是 否經合法代理此一訴訟要件為辯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本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發回本院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立即提出本院無 管轄權之抗辯,顯見被告始終無拋棄其對管轄權抗辯之意。是被告於前審第一次 言詞辯論時,雖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惟當日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後 被告即提出管轄權之抗辯迄今,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取得 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有被告之住居所既均在台北縣、市(詳細地址如前所述),本 件之訴訟標的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稱「因登記涉訟」之範疇,被告並已 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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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