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廣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楊昌禧律師
陳慧敏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
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向被
告訂購合板,共預付貨款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惟被告僅交付價
值三千七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貨物,尚欠價值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
二十元之合板未付。而兩造之繼續性買賣契約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終止,被
告因未給付足量貨品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逾付之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
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交易均係伊先出貨,原告於每月底結帳後才付款,並無預
付貨款情事,伊已將合板悉數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右述期間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交易,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
,被告尚欠價值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之合板未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固提出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出貨單、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報價表為
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出貨單內之單價、金額係伊填載,而原告亦自承上述項目
係伊自行填寫(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無從依據該等單價
、金額核計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之交易總額。
(三)其次,上開報價表內固載有各月份各類規格合板之價格,惟被告否認係以該等
價格出售合板予原告。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丁○○到庭結證稱:被告
公司自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販售合板予原告,業務係由伊接洽,迨至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均係先出貨再結算貨款,之後,伊因積欠賭債,故挪用原告交付
之貨款,為填補漏洞以免事發,伊乃要求原告預付貨款,而為取得原告的訂單
,伊所報價格均較市價低一成左右,經原告殺價後,實際成交價較市價低一、
二成左右,因價格低廉,原告進貨數量均超過原預付貨款,長期下來伊要補的
漏洞愈來愈大;市價漲時,伊賣給原告之價格未跟著漲,市價跌時,伊賣予原
告之價格仍需照扣;因出貨單上僅記載數量未記載價格,伊皆於出貨後,再於
單據上填載一般市價交給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並不知道伊係以低於市價二成
之價格賣貨予原告,亦不知伊向原告預收貨款;另被告提出報價表之各類規格
單價部分係伊所寫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核閱
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八月份出貨單,其內丁○○所載之交易單價,與同
月份報價表內所載各類合板交易單價,無一相同,且上開報價單所載交易單價
均較出貨單內所載者少百分之十至二十,例如規格2.7x4x8該類合板之報價為
每片九十五元,而出貨單所載單價則為每片一百一十元,前者約係後者之百分
之八十六(95/110=0.86),而短少百分之十四。據上,足徵丁○○所言與事
實相符,從而可認原告所謂被告短付價值四百二十六萬餘元,係因丁○○長期
以低價販售合板,而被告卻仍以一般市價計價所致。
(四)再者,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
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
第三八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丁○○所報價格計算被告交付之貨物價值,較諸以一般市價計
算之情形,其短少可達四百餘萬元之鉅,已如前述,徵諸社會常情,被告公司
當無可能授權丁○○以該等低微之價格販售合板予任何交易對象。又原告既係
預付貨款,理當於每月月底核算實際受貨量,如有短缺,應即通知被告公司補
給,或就逾付貨款約明如何抵充,惟原告自承於右述長逾一年半之交易時段內
均未曾結算(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係因過失,而未
能查知被告依常理對其代理人所為之限制。而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以上開報價
表內所載價格販售合板予原告,足認其對丁○○所為逾越代理權之行為,不予
承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丁○○間以低於市價一至二成之價格所為之交易
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無從認被告尚欠價值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
二十元之合板未交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尚欠價值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之合板未交付。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二
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紀美妃,本院認無必要,故不予傳訊;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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