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一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登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八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嗣後則依 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七點九),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 零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 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不動產以 供擔保。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九 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中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與七十 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差額二萬五千零四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得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三五七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其中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與 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差額二萬五千零四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 ,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本院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 金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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