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七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蘇鴻璽
被 告 王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九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楊鴻志 住台北市○○路八九號一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號三樓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0一巷四0七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二 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另同一訴訟,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 為同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再者,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雖非必須合 一確定,但被告間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參酌同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 款之規定,如被告其中一人所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體 被告,先予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八九號 一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號三樓」,被告乙○○則住 於「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0一巷四0七號」,有起訴狀及王宏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可見就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之 普通管轄權而言,本院均無管轄權。而原告向本院起訴係依兩造所訂授信往來約 定書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條款,然此條款係原告就其銀行貸款事宜,與不特定 之借款人就借款條件所預先擬定之條款,且本件被告均未居住或營業於高雄縣市 ,則排除此項被告住居所及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權,另合意由本院管轄,已對被告 之基本訴訟權利有所限制,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以原告曾對被告甲○○、 乙○○就本件借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甲○○、乙○○聲明異議後,士林地院曾以兩造有合意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 經抗告後復自行撤銷原裁定而為審理,並以原告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原告 之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乙○○聲請 限期命起訴後所為,可見原告本意上亦不排斥由士林地院審理,則移送由士林地 院審理亦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又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由乙○○一人提出,但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係負連 帶清償責任,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
處,依前開說明,此項聲請既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而不應拘限於 乙○○一人,致使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 就此而言,本件移送管轄部分自不宜僅於乙○○一人,而應全部移送,較為適當 。
四、綜上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亦 屬無據,爰依被告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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