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761號
KSDV,92,訴,2761,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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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原   告 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譜諺律師
        楊瀚濤律師
  被   告 鴻達德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
            居高雄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次: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為施作「遠東十七樓誠品書店空調風管工程」,乃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並約定工程款總價一成即一十五萬六千 元為保留款。嗣後,被告為「遠東十七樓誠品書店風管改善及排油煙管新設工程 」,與原告締約承作,工程款為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工程款總價一成即五萬五千 元為保留款。再因「遠東十七樓誠品書店綜合追加工程」,與原告締約承作,工 程款為九萬元,而原告所施作之上開三項工程,業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全部完工, 且工地現場已由誠品書店營業將近二年,亦無任何問題。詎被告拖延給付工程款 ,迄今尚有空調風管工程保留款一十五萬六千元、改善工程款五十五萬元及追加 工程款九萬元,共計七十九萬六千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六千元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 ,缺失既已改善完成,目前並無任何通知須改善之缺失事項,被告即應給付工程 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岡山郵局第二 一三號存證信函,並聲請函詢誠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建公司」)、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百貨公司」)完工及驗收日期。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對此工程未作改善多項缺點,導致業主誠建公司對此部分工程未為驗 收,所以被告無法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後來業主另外找人改善,也沒有改 好,目前還沒驗收。被告公司已經停業,且找不到與業主誠建公司間之合約資料 。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被告公司就沒有辦法找到人去修改缺失,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複驗,被告公司並未參加,被告公司有參加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初驗及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複驗,並改善缺失,目前被告公司尚有十餘萬元之工程尾款未領。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遠東十七樓誠品書店空調風管工程」,乃與原告成立承 攬契約,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六萬元,並約定工程款總價一成即一十五萬六千元為 保留款。嗣後,被告為「遠東十七樓誠品書店風管改善及排油煙管新設工程」, 與原告締約承作,工程款為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工程款總價一成即五萬五千元為 保留款。再因「遠東十七樓誠品書店綜合追加工程」,與原告締約承作,工程款 為九萬元,而原告所施作之上開三項工程,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全部完工, 且工地現場已由誠品書店營業將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 亦無任何問題。詎被告拖延給付工程款,迄今上有空調風管工程保留款一十五萬 六千元、改善工程款五十五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九萬元,共計七十九萬六千元尚未 給付,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六千元之工程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對此工程未作改善多項缺點,導致業主誠建 公司對此部分工程未為驗收,所以被告無法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後來業主 另外找人改善,也沒有改好,目前還沒驗收。被告公司已經停業,且找不到與業 主誠建公司間之合約資料。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被告公司就沒有辦法找到人去 修改缺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複驗,被告公司並未參加,被告公司有參加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初驗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複驗,並改善缺失,目前被告公司尚有十 餘萬元之工程尾款未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函、岡山郵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並聲請函詢誠建公司、遠東百貨公司完 工及驗收日期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承攬上開三項工程,尚有如原告主張之工程 款數額未為給付等事實均不爭執,堪認為信實,而被告僅執以原告施作後有多項 缺失未改善,業主誠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要求其改善缺失,因其未能 找到工人修改而未施作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之。四、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足見除當事人間 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七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並未特別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或期限,自應以被告即承攬人完成 約定之工作時,原告即定作人即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上開三項工程 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乙節,被 告不爭執在卷;參以,被告負責上開三項工程之業主誠建公司及誠建公司之業主 遠東百貨公司均函稱︰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大遠百十七樓誠品書店裝修工程(包含 裝修、機電、空調),委由誠建公司負責施作,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辦理初驗,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理複驗,缺失尚未改善並於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辦理複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缺失完成改善驗收合格, 此有訴外人誠建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陳報狀、訴外人遠東百貨公司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遠百(九二)專字第一二○○二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職是之故,足 見原告施作上開三項工程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完成,縱認原告完成工作 尚有瑕疵存在者,兩造既未就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或期限為特別約定,被告自應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完成工作時,即應負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甚明。至工 作倘有瑕疵,被告得依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 五條參照)另向原告請求,惟此部分因兩造間並無據以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特約, 尚與本件被告應負承攬報酬給付義務無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兩造間所約定之上開三項工程,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九萬六千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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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達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