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謝茶
再審相對人 林重宏
王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人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105 年 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係於106 年2 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而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 3 月3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又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 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 雖於書狀內聲明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再審聲請人主 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均係敘明其對本院106 年1 月10日105 年度簡 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是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從而 ,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既未具體表明再審 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應由本院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