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 告 卡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一號九樓(後變更至高 雄市○○○路二三○號六樓「瓏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其於設立瓏之 企業社前,已積欠他人鉅額債務,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該企業社並從九十年 底起,已陷於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下勻 ,佯向原告訂購數碼貼紙一千八百萬片,貨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並稱 係統一企業有限公司請其代為訂購,致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 間依 其所訂,送貨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號九樓處,詎其均未清償貨款 ,嗣經原告追討結果,方知同一企業早將貨款給付與被告,嗣再向被告追索時, 然迄今竟僅償還一部份金額,致原告因之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貨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報表、切結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起訴書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 一二六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