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邱千凱
再審相對人 張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 106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 出所,依法應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29頁),是再審聲 請人於106年8月20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裁定僅係重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內容, 認事用法顯違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73年度 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94年度台 抗字第885號裁定:
1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具狀聲請再審,原確 定裁定應予調查卻未予調查。
2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憑之證物於本院 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偵查中不能使 用而後訴始得使用,該證物可使聲請人受有利之裁判。 3本案非同一事件: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與105年度訴 字第3353號之原告並不相同,須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 之兩位原告均起訴始為同一事件。又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之 請求均為非財產權之訴訟,絕非事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刊 登道歉函是非因財產權起訴,非原確定裁定所稱之攻擊防禦 方法,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5萬元是因財產權起 訴,故非同一事件。
4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 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重複抄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內容,應調查之事項未予以調查,又 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73年 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94年度 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惟上開裁判並非法規,自難認聲請人 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 ,又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哪一款或同法第 497條?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 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