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78號
KSDV,92,簡上,78,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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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五一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雖係寬樺美容院之負責人,惟系爭合會會首確係由朱麗雯所召集,因朱麗 雯長期在寬樺美容院工作,系爭合會又是朱麗雯第一次擔任會首召集,且每月均 是在寬樺美容院開標,故該合會會首乃因此記載「寬樺」,並蓋用寬樺美容院印 章,然實際上系爭合會會首僅係朱麗雯一人,上訴人並未共同擔任會首,且事後 朱麗雯再召集新會時,因已知悉召集方式及會首應與會單記載相同,始未在會單 上記載「寬樺」及蓋用「寬樺美容院」之印章。 ㈡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合會募集會員,亦未參與開標及會款之收取,於合會止會後 亦不曾出面與合會會員協調處理事宜,系爭合會會首確係朱麗雯等情,除朱麗雯 於原審自認外,亦據證人陳麗玉、謝貞、洪麗珠證述足佐。至於鈞院九十年度雄 簡字第四○六號中之筆錄雖記載朱麗雯曾於該件陳述「會是我與甲○○兩人共有 」,惟其真意係指甲○○不識字,所以由朱麗雯處理,亦據朱麗雯於原審陳述明 確,自不得以朱麗雯於另案所為陳述,逕認上訴人係本件合會會首,而證人廖崑 對之證詞,僅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很少與被上訴人往來,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 姪女朱麗雯跟的會,系爭合會會單上之筆跡是上訴人姪女朱麗雯的,上訴人並未 准許朱麗雯使用店印。
㈢上訴人並未偷標會,但有其他人退會,將該會讓給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合會係上訴人所召集,丙○○○已經跟上訴人十幾年的合會,朱麗雯係來住 上訴人家,與朱麗雯不熟,因為與上訴人鄰居十幾年,上訴人也做了十幾年的會 首,所以才會跟上訴人的合會。
㈡標會都在上訴人家中,且都是由丙○○○到上訴人家拿會錢給上訴人。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



止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合會會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 十五日止之二萬元合會會單、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 五千元合會會單、蔡金葉簽發本票三紙、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岡鎮戶字第○九二○○○○三七九號書函、朱凱憶簽發本票三紙、高雄市 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楠戶字第○九一○○○七五○九號 函、王佳佳簽發本票三紙、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 左戶字第○九一○○○九五六四號函、林錦秀簽發本票二張、高雄市三民區戶政 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三戶字第○九一○○一八六二三號函、朱富簽 發本票三紙、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單、林金美簽 發本票三紙、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三戶字第○九 一○○一八三八○號函、林財雄簽發本票三紙、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岡鎮戶字第○九二○○○○六○八號書函、林幸錦簽發本票三紙 、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三戶字第○九一○○一八 三七九號函、李如美簽發本票三紙、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高市鎮戶字第○九二○○○一二六七號函、林戀簽發本票三紙、朱林戀與朱麗 雯戶籍謄本、鈞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各乙份( 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顏邱秀鳳、黃雅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甲○○李炳祥朱麗雯三人共同召募 之合會一會(合會單上編號十二「美蓮」),每會二萬元,會員共計五十六人, 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十日 開標,每半年加標一次,並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繳清會款(以下簡稱系爭合會); 嗣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五千元得標(經抽籤決定),應得合會金一百零六萬元 ,詎上訴人僅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九日分別給付四 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尚欠八十七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繳清會款之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 判決上訴人甲○○朱麗雯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朱 麗雯及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二、上訴人則以:渠雖為「寬樺美容院」之負責人,但系爭合會是朱麗雯召集的,與 渠無關,朱麗雯在「寬樺美容院」長期工作,「寬樺美容院」的店章朱麗雯隨時 可以拿到,且每月均是在寬樺美容院開標,故該合會會首乃因此記載「寬樺」, 並蓋用寬樺美容院印章,然實際上系爭合會會首僅係朱麗雯一人,渠並未共同擔 任會首,渠既未參與系爭合會募集會員,亦未參與開標及會款之收取,於合會止 會後亦不曾出面與合會會員協調處理事宜,系爭合會會首確係朱麗雯等情,除朱 麗雯於原審自認外,亦據證人陳麗玉、謝貞、洪麗珠證述足佐。至於本院九十年 度雄簡字第四○六號中之筆錄雖記載朱麗雯曾於該件陳述「會是我與甲○○兩人 共有」,惟其真意係指甲○○不識字,所以由朱麗雯處理,亦據朱麗雯於原審陳 述明確,自不得以朱麗雯於另案所為陳述,逕認渠係本件合會會首,而證人廖崑



對之證詞,僅屬傳聞證據。渠很少與被上訴人往來,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姪女 朱麗雯跟的會,系爭合會會單上之筆跡是渠姪女朱麗雯的,渠並未准許朱麗雯使 用店印,渠並未偷標會,但有其他人退會,將該會讓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甲○○雖否認渠為系爭合會召集之會首,並據證人林美雲、陳麗玉、謝貞 、洪麗珠等人到庭證述,渠姪女朱麗雯亦附合其說云云;惟上訴人之姪女朱麗雯 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六號張庭彰朱麗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指系 爭合會)是我與甲○○二人共有的,因甲○○不識字,所以都是我在處理」等語 明確,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準此,上開張庭彰朱麗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繫屬、審 結均在本件之前,是朱麗雯所為上開之陳述,顯較無利害衡量而故為虛假陳述之 情事;輔以,朱麗雯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審言詞辯論中陳稱︰「我是說甲○○ 不識字,所以由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宗頁八三),益證系爭合會乃上訴人與 朱麗雯共同召集乙情堪以認定,蓋系爭合會倘僅由朱麗雯一人獨自召集而擔任會 首者,豈有因上訴人不識字而由朱麗雯處理之理,故朱麗雯上開陳述應為信實。 ㈡復參酌證人即為朱麗雯處理系爭合會會員(即前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之被上訴人張庭彰)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廖崑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原審 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當時朱麗雯說她與她姑媽(指上訴人 甲○○)有三個會遭人倒會,欲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宗頁五三),並有本 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六八號民事裁定附 卷(見原審卷宗頁五七至六一)足憑,且當庭為朱麗雯所不爭執在卷,上訴人辯 以︰證人廖崑對證詞為傳聞證據云云,尚不足取。 ㈢證人即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顏邱秀鳳結證稱︰伊怕先生知道,遂以「美英」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即會單編號十六號會員,伊又以「阿美」名義參加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之一萬元合會,即會單編號三十號會員;系爭合會係 伊親自到上訴人店裡寫標單投標得標的,開標者係上訴人,她當時將標單打開給 大家看,告訴大家得標會員,且有關合會事宜大部分都是由上訴人處理,朱麗雯 大都不在,後來因為一萬元之合會金欠款未付,伊到上訴人店裡找上訴人要時, 朱麗雯才出來說要處理欠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明,惟 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顏邱秀鳳有參加系爭合會云云,衡諸常情,我國民間合會之 習慣,大多僅由會首與會員為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約定而成立合會,此觀諸 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修正條文說明即明,是上訴人苟非系爭合會之會首者 ,縱認系爭合會開標地點「寬樺美容院」為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怎有知悉證人 顏邱秀鳳是否以「美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可能,參以,朱麗雯當場陳稱︰「 因為證人顏邱秀鳳都有去向我要會錢,所以上訴人知道她所跟的會」等語,殊與 上訴人所辯內容迥異,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㈣證人即先前受僱於上訴人而在「寬樺美容院」工作之黃雅芬亦結證稱︰伊曾以「 雅芬」名義,參加朱麗雯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五千元



合會,另外以「寬樺」為名義的合會是上訴人所召集,因為上訴人不識字,所以 曾請伊替她開本票,所以伊可以確定「寬樺」是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六號」 係朱麗雯所召集之合會等語甚明,而上訴人除當場陳稱︰「證人有電話給我說是 被上訴人要她一定要出庭」外並未爭執。是以,互核證人前開顏邱秀鳳、黃雅芬 證述情節及朱麗雯於另案上開陳述尚屬相符,顯見系爭合會應為上訴人與朱麗雯 共同召集而擔任會首乙節,至為灼然。
㈤依民間習慣,合會會單上編號一號或首先排列者即為會首,而系爭合會會單編號 一號記載為「寬樺」,並蓋有「寬樺美容院」之店章,復載明上訴人店內及家中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此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按,又另有編號四十七號會員記載 為「麗雯」,即為上訴人之姪女朱麗雯;再茲以對照上訴人朱麗雯以其本人及「 六號」(上訴人朱麗雯在「寬樺美容院」服務之號次)名義召集之二個合會(會 期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會單,均未在各該會單上加蓋「寬樺美容院」之 店章等情,此為上訴人朱麗雯所是認,並有該二合會會單附卷(見原審卷宗頁八 八、八九)可佐;復以,上訴人自承渠係「寬樺美容院」之負責人,並提出由渠 獨資營業之「寬樺美容院」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益徵系爭合會會單編號一 號「寬樺」之記載,即為上訴人擔任會首之明確表示,彰彰明甚。 ㈥至於證人林美雲雖證稱︰系爭合會係朱麗雯所召集,會款是由朱麗雯收取,開標 亦由朱麗雯主持,並未見到上訴人處理云云,然證人林美雲既稱︰伊與朱麗雯為 十幾年之朋友云云,竟對於伊所稱之系爭合會會首朱麗雯參加系爭合會幾會不清 楚云云,另又對於系爭合會會單編號一號「寬樺」答稱不知道云云(均見原審卷 宗頁四三至四四),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證人林美雲之證詞不實,應係臨訟杜撰 飾詞。而證人陳麗玉、謝貞證稱:系爭合會係朱麗雯召集,都是由朱麗雯主持, 伊會款也是拿給朱麗雯,得標後,合會金也是朱麗雯拿(或匯款)給伊的,並未 見到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云云,惟證人陳麗玉、謝貞亦對於系爭合會會單上之「 麗雯」及「寬樺」等記載答稱:不知道云云(均見原審卷宗頁四五、四七),殊 與常情有違,足徵證人陳麗玉、謝貞證述內容不實。再者,證人洪麗珠證稱︰伊 以編號三十八號「佳佳」名義參加朱麗雯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會錢都是朱麗雯來 向伊收取,伊的會係活會,伊因為不願以真名跟會,所以請朱麗雯想一個假名跟 會,朱麗雯來收取第一次會款時,才告訴伊係以佳佳名義跟會云云,惟朱麗雯於 原審隔離訊問中陳稱︰「佳佳」是一位洗頭的客人所跟的,「芬雯」就是洪麗珠 所跟的,當時因為她不想以真名跟會,所以才以芬雯名義來跟會云云,互核證人 洪麗珠朱麗雯此部分證述或陳述之內容顯不一致,故證人洪麗珠之證述憑信性 殊有重大瑕疵,不足以逕為上訴人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㈦復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並未偷標會,但有其 他人退會,將該會讓給我」等語,衡情度理,倘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首者,本 於前揭我國民間合會僅由會首與會員為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約定而成立之習 慣,其他退會會員如有退會情形,通常即將其所參加之會讓與會首處理,豈有退 會會員將會讓給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此一抗辯,益證渠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至 為明顯。




㈧綜上所述,系爭合會應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朱麗雯二人共同召集後而擔任會首等 情,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會款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惟依系 爭合會會單之記載,會員應於開標日(每月十日)起三天內(即十三日前)繳清 會款,顯非約定會首應於該月十三日給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且參酌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是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算,始為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朱麗雯應給付合會金八十七萬元,及自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B     法 官 楊國祥
~B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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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