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52號
KSDV,92,簡上,252,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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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各為000000 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十一萬元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於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之雙親因資金周轉需要,經由報紙認識專辦民間二胎之代 書即被上訴人,並以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八號、三九號、四四號房屋設 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後因上訴人雙親之票據遭拒絕往來,乃將前開三棟 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貸款攤還一、二胎,當時被上訴 人實際居住之地址為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五八號,然因被上訴人表示戶口變 動後較易取信於銀行,上訴人家中所有戶口之戶籍遂由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南巷二 之六號遷移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八號,後再遷移至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四四號,惟上訴人之戶籍則遷移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九號。 ㈡又於前開三棟房屋過戶後,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雙親提出有效票據取信被上訴 人,上訴人雙親乃於八十三年間私自拿取上訴人之空白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家中並無人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亦知上訴人於中山大學就學中,寄居中山大學校舍達四年之久,竟於 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故意於空白票據填寫未經授權之金額、日期,並檢附預留之 上訴人戶口名簿,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使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實際無人居住 之戶籍地即被上訴人詐騙得來之房屋,致上訴人未能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 號00000五—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各為0000 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六十七萬元、十一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上有關金額、日期部分既均非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或上訴人雙親 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更係惡意隱瞞



上訴人之實際住所,使上訴人未能對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確定,為此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 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所有權狀二紙、戶籍謄本一件、國 立中山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一紙、民事聲明狀一件、錄音帶譯文一件、執行薪資扣 款收據一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洪陳翠娥洪中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已經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被上訴 人向鈞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是系爭支票債權既已 經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
㈡又上訴人雖一再指稱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並未送達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檢附上訴人之戶口名簿、 現在戶籍謄本供鈞院參酌,是鈞院依戶籍謄本記載之上訴人住所為送達,自屬合 法;且上訴人既設有住所,支付命令依該住所送達最屬安全合法,豈有將此一攸 關當事人權益之法院重要公文書送達予學校教官再層層轉交之理,上訴人所言並 無所據;而上訴人於原審中即自承系爭支票乃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衡情,若非 簽章時已有支票日期、金額之記載,上訴人豈會於票據上簽章,是上訴人主張其 簽章時並無日期、金額記載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曾於 八十八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執行,並取償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若上訴 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為何當時未提出異議,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遭被上訴人 扣薪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係心有不甘,始提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干擾執 行。
㈢再者,證人洪陳翠娥洪中白為上訴人之父母,其證詞不免偏頗迴護上訴人,且 證人洪陳翠娥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並係於證人洪陳翠娥信用不佳 之狀況下,始接受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償還借款,則上訴人否認其父母確有借貸 ,主張其父母係央求被上訴人調現即與事實有所不符。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合約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之母交予被上訴人,是時支票上並無金額、 日期之記載,系爭支票上有關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二人間亦無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發 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居住於中山大學校舍,上訴人之戶籍地



址亦非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八號,竟故意提供鈞院聯絡不到上訴人之地 址,致使上訴人未能對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支票債權業經 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上訴人之母洪陳翠娥確有積欠被 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並係於洪陳翠娥信用不佳之情況下始接受系爭支票以償還 借款,上訴人否認其父母確有借貸之情,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 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取償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是時上訴人並 未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支票確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本人並未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 訴人所偽造,及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 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 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 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 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 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 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 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確定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支票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其所提供之戶口名簿記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亦 係向前開地址為送達,並經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前 開支付命令確係向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八號為送達一節,自堪認定;另 觀諸被上訴人於前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民事聲請事件中提出之戶口名 簿,於上訴人名下「記事」欄內載有「⒌創戶」之字樣,並以斜線將上訴人 之姓名槓除,有戶口名簿一份附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可參,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目前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三九號,其上「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並載有「原住同村 鄰路號洪中白戶內民國年5月日創戶」等字樣,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原雖係設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八號,然已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遷移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九號。因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應係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三九號而非同路三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 竟未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又無積極事證足認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三八號係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則其送達自難謂合法。是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



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支付 命令已確定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尚未 確定,應屬可採。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 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及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等語;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 章欄內上訴人甲○○之簽名及蓋章,均為上訴人所親為,上訴人並係因其父母之 要求,始將整本簽名蓋章完成之支票交予其父母使用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四號民 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縱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其父母時,並未記載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然上訴人既將已簽名蓋章完成之支票交予其父母使用,自係授 權其父母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證人洪陳翠娥即上訴人之母係因向被上 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無力繳付利息,始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為擔保等情,並經證人洪陳翠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準備程序筆錄),則縱證人洪陳翠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自行記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惟證人洪陳翠娥既將已簽名蓋章完成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使 用,自亦係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自仍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票面 金額非其所填載,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無效之情,自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未曾親自向被上訴人借款,然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交予證人 洪陳翠娥使用,並授權證人洪陳翠娥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證人洪陳翠娥 並係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三百萬元而交付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顯係為擔保證人洪陳翠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證人洪陳翠娥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事實自仍存在,上訴 人僅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於簽名蓋章完畢後交予證人洪陳翠娥使用,縱當 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自係授權證人洪陳翠娥自行填載,而證人洪陳翠 娥復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縱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自亦係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證人洪陳翠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三百萬元,證人洪陳翠 娥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事實自仍 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 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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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