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分割分配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甲○○與被告乙○○均為訴外人鍾慶雲之子女,鍾慶雲過逝後遺 留有高雄縣杉林鄉○○段第六四、六十四之一、八二、一○九、三○五之二號土 地」,而上開土地之市價及其他遺產之總價值,於扣除遺產稅等必要費用後,每 位繼承權人約可分配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元。為此,兩造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簽立一紙切結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元。簽立切結書 後,上開土地均已過戶予被告名下,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為此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確有簽立切結書,但應該是土地出售後才須給原告錢,且依切結書簽立後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原告另曾書立一紙遺產分繼承協議書(附於本院九十二 年旗調字第三三號卷三二頁到三十六頁),依該協議書內容「現金新台幣一十萬 繼承人甲○○」等字句,因此至多其只須給付原告十萬元。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兩造曾於簽立內容略為:「、、每人平均約新台幣九十二萬五千元,依據土地 稅法,繼承土地須五年以後,免扣贈與稅,故八十九年一月份兌領」之協議書一 事,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切結書一身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1、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每人平均約新台幣九十二萬五千元、、故八十九年一月份 兌領」之真意,應為辦理遺產登記時不必登記原告為共有人,但應由被告給付原 告九十二萬五千元:
⑴、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當初我那些姐妹都說她們不要分財產,只 有我說我要分財產後來被告乙○○的老婆說你們只有一點點土地怎麼分割? 又說不能分割,我說不能分割那你用金錢補償我,結果乙○○的老婆就把金 額算出來,乙○○跟我母親也同意,所以我們就寫這張切結書」等語,被告 乙○○亦自承:「(簽這一份切結書,上面寫每人平均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 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兌領是何意思?)因為父親過世時,其他姊妹都口
頭說不想繼承,雖然沒有實際辦理拋棄繼承,不過都已經拿出印鑑證明讓我 們辦土地登記,只有甲○○不肯同意,她堅持要分,過了半年之後,因為已 經超過辦理土地登記期限要罰錢,我才跟我母親上去找甲○○,我們才拿出 父親遺留下來的土地算一下,他大約可以分到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所以 他就拿出印鑑證明,同意土地過戶在我們兩兄弟名下。」、「(切結書上這 些土地實際價格,是何人估算?)應該是依當時土地市價來大約計算的。」 等語,亦即因兩造之父親死亡後,原告不願拋棄繼承權,致無法辦理遺產過 戶,乃經協商並算出原告應繼承份之市價為九十二萬五千元,同意辦理遺產 登記時不必登記原告為共有人,但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元。 ⑵、系爭切結書上雖依繼承權人姓名而載有「鍾劉新金、鍾玉娣、甲○○、鍾英 蘭、鍾春蘭、乙○○、丙○○」之姓名,然就「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元之義務 人究為何人」一事,分述如下:
①、原告甲○○雖稱:「當時應該是針對乙○○、丙○○他們兩個人,、、 當時講好是要過給他們倆兄弟。」,而被告乙○○亦稱:「沒有錯,當 時土地是要過戶給我們兄弟」等語,亦即協商時,原告及乙○○均設想 土地會過戶於乙○○、丙○○名下。但本院審酌: Ⅰ、原告陳稱:「丙○○不在場,是我跟乙○○一個人還有我母親鍾劉 新金談的,在談成之前只有我們三個人知道。(後來你拿給丙○○ 時,丙○○如何表示?)丙○○甚麼也沒說,不過我簽完這份後有 寄一份給他,丙○○也是甚麼反應都沒有。」等語,被告乙○○亦 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切結書有無簽發?)是我跟甲○○ 簽的,丙○○沒有去,他沒有簽。」等語,且丙○○更稱:「(你 們簽切結書時丙○○知不知道?)我不在場,是乙○○簽完之後回 來告訴我。」等語,應認系爭切結書簽約前,丙○○並不知情,事 後也未同意該契約書之內容,因此原本即不得認定丙○○為該切結 書之付款義務人。
Ⅱ、至於被告乙○○雖另辯稱:「(何人付款?)我心裡是想說土地是 共有的,如果賣掉就由我們兄弟就給她錢。」,但被告既亦自承: 「(你弟弟丙○○有同意嗎?)沒有。(當時有無想到,若土地賣 出去時,你弟弟丙○○不願付時是不是由你來付?)當時沒想到。 (簽切結書時有無言明是兩個兄弟中一個人付或是兩個人付?)的 確是沒有提到。(當時有沒有講到說簽了這個契約書之後要去找被 告鍾秀祺講?)沒有,也沒考慮到被告丙○○是不是會同意這個問 題。」等語,原告甲○○亦稱:「(簽切結書時有無言明是兩個兄 弟中一個人付或是兩個人付?)當時沒有講清楚(當時有沒有講到 說簽了這個契約書之後要去找被告鍾秀祺講?)沒有,也沒考慮到 被告丙○○是不是會同意這個問題。」等語,則應認所謂由被告及 丙○○一起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元云云,應該只是被告自已內心主觀 之想法,兩造並未就此為明確的約定。
Ⅲ、況且,簽立切結書後,實際上系爭土地全部都過戶為被告個人單獨
所有,而未過戶予丙○○共有。
Ⅳ、綜上所述,應認丙○○並非系爭切結書之付款義務人。 ②、又鍾劉新金雖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稱 鍾劉新金應該不是付款義務人。至於其餘繼承權人「鍾玉娣、鍾英蘭、 鍾春蘭」,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且原告甲○○表示:「(當時其 他人知不知道乙○○要跟你談這個事情?)不知道。、、簽了之後我有 影印這張給我的姊妹看,她們說跟他們無關她們不爭取財產,叫我自己 去跟乙○○講就好。」等語,亦即系爭切結書簽約前,鍾玉娣、鍾英蘭 、鍾春蘭均不知情,事後也未同意該契約書之內容,因此堪信鍾玉娣、 鍾英蘭、鍾春蘭均非該切結書之付款義務人。
2、又被告乙○○雖另稱:「當時是講土地有買賣時才拿這個錢,可是土地並沒有賣 掉。(如果土地都沒有賣出去的話怎麼辦?)是說母親還健在,土地租金由我母 親在管理,等母親過世之後,甲○○要的話再給她」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堅稱:「(當時有無說等到賣出去土地後再付款?)沒有」等語,所述容有不 同,而系爭切結書不僅未載「土地出售後才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元」之字句,反而 明確記載「繼承土地須五年以後免扣與稅,故八十九年一月份兌領」等字句,因 此被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自應認兩造所約定之上開九十二萬五千元給付時期 為八十九年一月份。
3、又被告雖再辯稱,兩造簽立切結書後,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曾書立一紙遺產分 繼承協議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旗調字第三三號卷三二頁到三十六頁),依該協 議書內容「現金新台幣一十萬繼承人甲○○」等字句,而主張至多其只須給付原 告十萬元云云。然被告乙○○所稱:「(旗調卷三二頁到三六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何人寫的?)這是代書寫的,(書寫時金額是否已經填妥?)當時金額是甲○○ 跟代書講的,印章也是她自己拿去蓋的。」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表示: 「(你去看這張契約書時是否瞭解內容?)我只有拿印章去的時候,代書就拿土 地地號給我看,我沒有看契約書內容,我也不同意那個價格。」等語,亦即該協 議是代書所寫,且其上印文之印章是原告交予代書,兩造雖無爭執,但對於是否 有同意「十萬元」一事,兩造所述則有不同。本院審酌被告乙○○自承:「(旗 調卷三二頁到三六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辦理土地登記用的,印章是不是親自蓋用 ?)我們都是拿印章給代書,只有原告甲○○是親自去代書哪裡,所以代書寫甚 麼我並不清楚,只有原告甲○○是親自去看。」,原本就難認該協議書是兩造所 立爭以變更原切結書內容之約定。更何況,該協議書之目的只是為了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時提出予地政機關時使用,亦即此協議書之性質上,為不動產買賣、贈與 等移轉過戶時,民間所稱之「公契」,並非規範當事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的「私 契」,因此益難認兩造間有「依該協議書由被告僅給付原告十萬元即可之真意」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確曾約由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元,因此原告依切結書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