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被 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八十八年間取得在台居留證;詎被告因與 原告發生口角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而原告亦 不知被告之行蹤,嗣經原告追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年底自行返回越南;被告 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也未與原告聯繫,至今已逾二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且現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越南共和國之結婚證書等各一件資 料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闊嘴到庭證稱:「被告離家二年,離開迄今都 沒有消息,為何離家我不知道原因,二造結婚後我們都住在一起。」等語(詳見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被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自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前開回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原 告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 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