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799號
KSDV,92,婚,1799,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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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乙○○(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生)與原告甲○○(民國四十四 年十月十日生)係於民國六十八年元月間,因結婚而為夫妻,婚後育有二男一 女,夫妻間婚姻生活本屬相安無事,家庭和樂融融,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底,被告突然性情大變,疑神疑鬼,並從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又開始拒不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並且從兩造共同生活同居一室之二樓房間,因拒不與原告 共同生活而獨自搬離到三樓房間,自行生活居住,且又拒不讓原告入內;為此 ,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請原告父母及姊妹出面被告協調兩造間之婚 姻,然被告表示伊與原告間已無夫妻間之感情,堅持獨自一人睡在三樓房間, 而絕不再與原告同睡於二樓之房間,且拒絕再履行夫妻關係之義務;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原告前往被告三樓房間要與被告敦倫時,竟遭 被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左下背遭被告抓傷,此有所示診斷證明書內載足稽,為 此兩造乃於當天前往代書事務所書立切結書表示雙方因婚姻已不合,同意兩造 間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如切結書所載。而被告為了堅拒履行與原告間夫妻關係之 義務,不僅更換門鎖,甚且又在其房間內再加裝暗鎖,且又在原告於九十二年 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敲門要其履行夫妻關係間之義務時,竟打電話報警誣指原 告要加害於她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其戶口遷往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 三十六號其父許國之戶籍內。足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且 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也即夫或 妻之一方不僅在客觀上有違背同居之義務,而且在主觀上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而言。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而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的程度,使足當之。」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



修正,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 不準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 判例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既有如前所載之事實,而夫妻間之婚姻,其目的自 當建立在夫妻之互信、互愛、互敬及互相扶持,以增進夫妻間感情之和諧及婚 姻生活之美滿並共同為家庭生活之和樂幸福及充滿希望之未來努力,此不僅維 繫婚姻所必要,且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苟婚姻中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於客 觀上有違背同居之義務,且在主觀上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發生,甚且 夫妻間共同之婚姻生活已不復存在,而不能再有所期待雙方能破鏡重圓時,應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破裂,而生破綻且已無回復之希望。是被告前揭所為 ,業已破壞了夫妻間婚姻之互信、互愛、互敬之基礎,並已動搖了夫妻間誠摯 相愛,及美滿幸福之婚姻關係,且已形同陌路並達到不能共同繼續生活,且又 挽回無望的地步,應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原告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 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被告指稱伊做生意維持家計,導致身體不佳,引發心臟方面的疾病,原告不但 體諒,反而惡言相向一節,全屬不實,事實上原告自開始即反對被告做生意, 家中所有開銷以及小孩之教育費,均係原告在中鋼上班所支領薪資所支付,不 夠部份也時常回鄉下父母週轉。被告平日到處看中、西醫,所拿回的藥皆放置 在家中未吃,此乃中國人的通病喜歡看醫生及拿藥然後擺著也不吃,身體毛病 當然不會好。至於原告去大陸及國外旅遊,搭都是參加義警民防人員自強活動 ,回來後也未如被告所言要離婚或帶小孩回來,皆係被告亂編造之詞,被告並 到處打電話給原告主管,無憑無據冤枉原告去大陸玩女人,況也未如被告所言 傳染皮膚病回來,皮膚騷擾是偶而在寒冷冬天過度乾燥所引起,被告指稱原告 到大陸旅遊回來傳染「八菊蟲」(即疥蟲)給被告,亦屬不實,應是七月六、 七日全家到谷關旅遊時洗溫泉被感染,然後夫妻行房時交叉感染。另被告自從 三、四年前開始夫妻型房做愛時,皆較原告臉轉一邊,稱原告吐氣有毒,並要 求原告睡床的左上角,被告睡右上角,以免呼吸到原告的毒氣,夫妻同房落得 如此下場有何恩愛感情可言?最後被告慢慢找藉口,不陪原告回去鄉下但望父 母,原告自行回去與父母閒話家常,確遭被告稱係打小報告。(三)被告從今年五月初逃避夫妻同房,自己睡到樓上另一個房間。剛開始原告拿鑰 匙打開被告房門要和被告行房,(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被告便大喊救命,結 果大兒子從樓上下來誤認原告打被告。另有一天下雨天,原告敲被告房門,被 告連門都沒開,就打電話到派出所小港分局、家暴中心到處報案說原告踹被告 的房門。又六月份原告有請中鋼工會調解委員人員到家調解無效,當時原告只 講說夫妻再這樣鬧下去家庭會出問題,而從來未說過不離婚會出人命,這都是 被告自行捏造欲加罪於我。
(四)事實上,被告乙○○拒不履行同居事證:業據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鈞院 審理時所自承即伊稱:「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原告突然闖入我睡在三樓的房



間,..他進入的目的是(要)與我行房,但我不同意..我..又與我小兒 子換房間,因他的房間有暗扣,六月七日凌晨兩點多原告(又)踹門..我叫 他不要踹,但他繼續踹,我就報警..。(法官問:為何睡三樓?)因..他 又常常說我在外討客兄(台語)(註: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在外討客兄之說詞 ,被告則反擊表示稱:「你真是捧糞塗(糊)自己的臉。」(詳被告答辯狀第 七頁第六行)。..我向他借車他又不借,所以(我)生氣才搬到三樓..。 」而證人林雅淳(即兩造之女)則證稱:「九十一年年底(兩造)開始感情不 好,九十二年五月間分房睡,我爸提出離婚時,我媽說真的要離婚(的話)( 可)找她談,(他們)好像有談到(離婚及)錢的事情。」再者,從兩造於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所書立:同意將位於「高雄市○○區○○街一巷三號」之房地 等產權過戶之切結書:內載,業已明確記載兩造是否婚姻不合。以及又從證人 :林黃寶玉(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在林家賢就讀國中時,被告就不是很 尊重我及我先生,因我到高雄看她打小孩給我看,對小孩說不要以為阿公阿媽 來就有靠山,而且被告回嘉義都沒有來看我們,只有回去他娘家,九十二年六 月八日因我知道他們吵架,我到高雄來勸和,被告都不做飯都是我在做,而且 被告都不整理家務,六月八日那天我罵她嬌生慣養,因我如何勸她,她都不聽 勸,我問她為何不與我兒子同房,她說(我兒子)有問題,至於何問題她沒有 說。」
(五)綜上可知,兩造所建立夫妻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互信、互敬、互愛、互重及相 互扶持為目的之深摯情感基礎,業已因雙方之觀念及個性存有嚴重歧異,因而 導致雙方屢生爭執,並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導致傷害情事發生,甚而分居至今 ,致夫妻婚姻之情感基礎全然崩潰,而形同陌路,且復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處境,勢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在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有者應由一方負責者,有者應由雙方同負其責者, 從而,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為此 狀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謹狀。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切結書一紙、照片三幀、警局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互助會單二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黃寶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為支撐家計而經營水果生意,因過度操勞導致心臟方面的疾 病,須長期服用中、西藥,原告不但不體諒,反而在被告無法繼續經營生意後 ,仍強逼被告幫忙賺錢,並稱:「你不用怕死,一個人一世才死一次,我棺材 早已幫你準備好了」等語,令被告為之氣結。八十五年九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原告總共去大陸五趟,還騙被告係到台北上課,經被告發現後, 原告便返回婆家揚言要與被告離婚,還要帶一位小孩給婆婆當孫子,且原告自 從去大黎後,就時常吵著要離婚,處處雞蛋裡挑骨頭。八十六年初,原告要將 位於松金街二十八號房屋辦理貸款一百五十萬以供其投資股票之用,因被告認 此舉太過冒險而反對,原告請來公婆說服被告,被告最後僅答應貸款五十萬元



,原告竟動手欲毆打被告,並欲進廚房拿菜刀要砍殺被告,幸經公婆阻止,當 日被告怕原告回來後會對原告不利,乃到堂姊家暫避,此事小孩皆可作證。九 十年六月被告作抹片檢查,發現有問題,須作切片檢查,切片後第三天,原告 要求行房,被告要求多休息幾天,原告竟稱:「這樣也不行,外面的女人很多 」,毫不知體諒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二日,原告參加民防的自 強活動到廈門六日遊,且被傳染八菊蟲回來並將此病傳染給被告,原告竟強稱 係被告在外討客兄始染病。原告時常侮辱被告在外討客兄,亦常逼被告要求離 婚,並稱以後伊退休後,要將退休金領走,不管被告死活,讓被告非常心寒, 且被告平日向原告借車子回鄉下辦事情,原告亦不願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原告回去慶祝母親節回來,又要與被告辦離婚,被告心想二十幾年來被告為 此家庭付出,現在身體健康已不好,子宮頸又有病變,不如獨自睡,也好將身 體修養好,故乃於五月十三日開始自己在三樓後面房間睡覺,此為被告班去三 樓房間之原委,絕非如原告所言,係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二)被告雖然將房間搬去三樓,但仍將衣服放置於二樓,只將棉被枕頭拿上去,且 平日並未將房門上鎖,只因原告在半夜會叫被告起床尿尿,又會闖進來,被告 始拜託水電師幫被告裝橫鎖。換新鎖是原告自己買回來更換二樓的鎖,因原告 禁止被告進入他睡的房間,有一次被告要進原告房間拿衣服,原告不讓被告進 入,並用厚紙板寫「擅入房間者,報警以竊盜罪究辦」掛在房門,原告只要不 高興就不讓我進二樓房間,有一次被告洗澡要拿衣服,原告就是不讓被告進入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原告告訴被告若不簽離婚協議書會出人命,到了當 天半夜原告突然闖入被告睡在三樓的房間,該門有鎖但原告有鑰匙開門,原告 進入的目的是與被告行房,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以強暴手段逼被告,被告大 聲叫我兒子下來,原告才離開,被告為了安全與被告小兒子換房間,因他的房 間有暗扣;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被告被踹門的聲音嚇醒,原告大叫要被告開 門出去寫離婚協議書,馬上簽寫離婚協議書,被告說:「門會踹壞。」原告說 :「房屋是我的,踹壞是我的事。」被告說:「你再踹門,我就要報警。」原 告說:「你去報警好了。」,被告因之前「如果我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如果 抓狂起來,會出人命。」我遂不敢開門,只好報警。並非原告所說:「敲門要 履行夫妻關係。」,原告背上的傷是六月五日因原告強迫被告行房,被告不願 意,抵抗時抓傷原告的。被告為了生活,想做金桔,被告回鄉下與農會洽談幫 忙推廣,遂加入農會成立的柑橘班,然戶籍需要在當地才能加入柑橘班,被告 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戶籍遷回娘家,在被告父親的戶口內。被告有煮飯給 原告吃,是原告自己不吃,也有洗原告及全家的衣服,被告不知被告在以什麼 罪遺棄他,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敬,原告有做到嗎?被告犧牲二十五年歲 月,沒有做錯任何事,原告想盡辦法要與被告離婚趕出家門,被告現在身體不 好,若離婚後該何去何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原告書寫紙條影本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林佳賢、 林雅淳。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夫妻間婚姻生活本屬相安



無事,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被告突然性情大變,疑神疑鬼,並從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間又開始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並且從兩造共同生活同居一室 之二樓房間獨自搬離到三樓房間,自行生活居住,且又拒不讓原告入內,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原告前往被告三樓房間要與被告敦倫時,竟遭 被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左下背遭被告抓傷,為此兩造乃於當天前往代書事務所書 立切結書表示雙方因婚姻已不合,同意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如切結書所載。 而被告為了堅拒履行與原告間夫妻關係之義務,不僅更換門鎖,甚且又在其房間 內再加裝暗鎖,且又在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敲門要其履行夫妻關 係間之義務時,竟打電話報警誣指原告要加害於她,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其 戶口遷往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三十六號其父許國之戶籍內,足證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且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顯然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甚為昭然,原告自得向鈞院為本件離婚之請求。又兩造已因 雙方之觀念及個性存有嚴重歧異,因而導致雙方屢生爭執,並進而引發肢體衝突 及導致傷害情事發生,甚而分居至今,致夫妻婚姻之情感基礎全然崩潰,而形同 陌路,且復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勢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堪認兩造間存在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又係可肇因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長期經營水果生意導致心臟方面的疾病,身體健康不佳,原告 不但不予體諒,反而惡言相向,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止,前往大陸五趟,回來後即經常揚言要與被告離婚,八十六年初,被告因反 對原告持房地貸款投資股票,原告竟欲毆打並持刀砍殺被告,九十年六月被告作 抹片檢查,發現有問題,切片後拒絕原告行房之要求,原告即不滿意,九十一年 三月間,原告至大陸旅遊,被傳染八菊蟲回來並將此病傳染給被告,原告竟強稱 係被告在外討客兄始染病。原告時常侮辱被告在外討客兄,亦常逼被告要求離婚 ,並稱以後伊退休後,要將退休金領走,不管被告死活,讓被告非常心寒,且被 告平日向原告借車子回鄉下辦事情,原告亦不願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原告 回去慶祝母親節回來,又要與被告辦離婚,被告因長期身體不佳,加上原告以上 種種行徑,乃於五月十三日開始搬去三樓房間自住,絕非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同居 義務。且被告雖然將房間搬去三樓,但仍將衣服放置於二樓,平日並未將房門上 鎖,只因原告在半夜會叫被告起床尿尿,又會闖進來,被告始拜託水電師幫被告 裝橫鎖。反係原告禁止被告進入他睡的房間,並用厚紙板寫「擅入房間者,報警 以竊盜罪究辦」掛在房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原告告訴被告若不簽離婚協 議書會出人命,到了當天半夜原告突然闖入被告睡在三樓的房間,強行進入要求 被告行房,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強暴手段逼被告,被告大聲叫我兒子下來,原 告始離開,被告為了安全與被告小兒子換房間,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被告被踹 門的聲音嚇醒,原告大叫要被告開門出去寫離婚協議書,馬上簽寫離婚協議書, 因被告不敢開門,只好報警,並非原告所說:「敲門要履行夫妻關係。」,原告 背上的傷是六月五日因原告強迫被告行房,被告不願意,抵抗時抓傷原告的。被 告為了生活,想做金桔,遂加入農會成立的柑橘班,然戶籍需要在當地才能加入 柑橘班,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戶籍遷回娘家,被告平日有煮飯給原告吃



,是原告自己不吃,也有洗原告及全家的衣服,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行為等語置 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 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開始獨自搬離到三樓房間居住,拒與原告同房,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原告前往被告三樓房間要與被告敦倫時,竟遭 被告抵抗致原告左下背遭被告抓傷,為此兩造乃於當天前往代書事務所書立切結 書表示雙方因婚姻已不合,同意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如切結書所載。而被告 又在其房間內再加裝暗鎖,且在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敲門要其履 行夫妻關係間之義務時,竟打電話報警,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其戶口遷往嘉 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三十六號其父許國之戶籍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二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切結書一紙、照片三幀、警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 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惡意遺棄之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子林佳賢、林雅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凌晨,我是聽到我媽叫我弟名字並叫救命聲音,當時我從四樓到三樓,叫 我爸出來,我爸出來說大人之事不要管,接著他就走了,六月六日我叫我媽去 我小弟房間睡,因為有暗扣較安全,才不會受我爸騷擾,因為我媽身體不好, 她心臟有問題,六月七日我沒有聽到我爸踹門,是我媽告訴我的,因為那天我 不在家」、「兩造平時感情時好時壞,我有聽到我爸說二人沒有感情就離婚, 我媽說還希望留在這個家,我爸有說我媽在外有男人,但沒有常說,八十六年 間我媽確實有去我阿姨家住幾天,我記得是二人爭執,九十一年底開始兩造感 情不好,九十二年五月間分房睡,我爸提出離婚時,我媽說真的離婚要找她談 ,好像有談到錢的事」等語,參諸上開證人的證詞,以及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被告罹患「心室早期收縮,二尖瓣脫垂」、「子宮頸上皮細胞病 變」等病症,足認被告辯稱其因身體狀況不好,始搬到三樓獨自居住等語,應 堪採信。
(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原告前往被告三樓房間要與被告敦倫時, 遭被告拒絕抵抗,並抓傷原告左下背,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而根據證人林佳賢上述證詞,事件發生當時,林佳賢有立刻下樓叫 原告自被告房間出來,並因被告身體不好,乃要求被告到有暗扣之小弟房間睡 ,以避免原告騷擾,足證被告之子女亦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原告進入被告房 間確係造成被告困擾,故被告拒絕行房,亦難認無正當理由。原告於九十二年 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又敲門要進入被告房間,當晚被告曾報警處理,此有原告 提出之警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雖主張當天其係要求進入被告房間行房,但被告辯稱原告當天係要求 被告簽離婚協議書,並用力踹被告房門,因此事件發生當時,並無證人在場, 故實情如何實不得而知,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平日身體狀況不佳,早已 為家人所知悉,且在六月五日當天兩造已因原告要求行房而發生不快,原告竟



於二天後又同樣以行房為目的要求進入被告房間,原告此舉自亦造成被告心理 恐慌,故被告報警處理,亦非屬過當。
(三)按夫妻間之同居義務,乃指男女以夫妻身分而同居之意,行房雖係夫妻生活重 要之一環,然拒絕行房並不當然違反同居義務。本件被告雖拒絕與原告行房, 然自始至終仍與原告以夫妻身分同居予同一地址內,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情 事,且如前所述,被告所以搬至三樓獨自居住及拒絕行房,乃因身體健康不佳 之原因,並非無正當理由,況原告明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仍堅持要與被告行 房,被告拒絕同意並報警處理,亦無不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以此為 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顯於法不合,難予准許。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2023判決參照 )。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因雙方之觀念及個性存有嚴重歧異,因而導致雙方屢生爭 執,並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導致傷害情事發生,甚而分居至今,致夫妻婚姻之情 感基礎全然崩潰,而形同陌路,且復無回復之可能,故有難以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請求離婚,並舉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黃寶玉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在林佳賢 就讀國中時,被告就不是很尊重我及我先生,因我到高雄看她,她就打小孩給我 看,對小孩說不要以為阿公、阿嬤來就有靠山,而也被告回家亦都沒有來看我們 ,只有回去她娘家,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因我知道他們吵架,我到高雄來勸和,被 告都不做飯,都是我在做,而且被告都不整理家務,六月八日那天我罵她嬌生慣 養,因我如何勸她,她都不聽勸,我問她為何不與我兒子同房,她說有問題,至 於何問題她沒有說」等語,然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平日婚姻生活瑣事,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況兩造之女林雅淳已到庭證稱兩造平日感情時 好時壞,原告雖曾提及離婚,但被告皆表示希望能繼續留在家中,足認被告確係 意欲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雖其後被告因健康關係而拒與原告同房,惟此係有 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故縱認兩造感情確係不佳,然由原告平日即曾多次提及要 與被告離婚,在被告身體不適時,又不知體諒強要行房,其有責程度顯較被告為 重。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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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