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434號
KSDV,92,婚,1434,200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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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雖僅載稱「請令被 告酌給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而未具體指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遲延利息 及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其既已為該聲明,則其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之 民事準備狀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擴張或減縮。又其於該民事準備狀中請求 「第二項請准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雖係追加訴之聲明,惟被告既未為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況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 、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 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亦 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前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提起反訴,有該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據,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結婚,結婚當時即因被告坐落高雄市○○區○○路三四號三樓住所過於狹 小,只有一個房間供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使用居住,無法供兩造共同生活,且原 告擔任署立屏東醫院藥劑師,須輪班、夜間值班,為免原告夜間來回高雄、屏東 間諸多不便,兩造乃約定以原告位於屏東市○○路六十巷十號之自有獨棟三樓房 屋為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婚後被告亦如約定時間即每週三、六、日三天返回屏 東住所,其餘四天則在高雄與前妻所生之子相處。詎婚後始知被告情緒相當不穩 ,常為細故發脾氣,即使蜜月旅行期間亦同,原告為維持夫妻和諧百般容忍,然 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此後即未再返家,且拒與 原告溝通、見面,原告以電話、第三者傳話、信函、存證信函等聯繫被告,均未 獲被告置理,再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仍不到場,致調解未成,迄今兩造不僅未 同居生活達九個月之久,且原告亦無從與之聯絡,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精 神折磨,使原告生活陷於焦慮、懸疑與不安中,而兩造分居以來並無聯絡,形同 陌路,已難以維持婚姻,又原告本圖與被告百年偕老鴻案齊眉,然因被告之行為 ,導致兩造之感情破裂,形同陌路,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經俱不存有,導致婚姻破碎,精神上受創極深,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精神損失,為此聲請: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請准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於九十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與原告相識,被告見原告溫柔嫻淑,相識 不久即與原告結婚,婚前原告、被告分別任職於署立屏東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婚後原告立即將戶籍遷入被告住所,約定以被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惟 因工作與被告子女關係,兩造仍居住於婚前之住處,工作閒暇之餘,雙方輪流在 各自之居所見面,待被告幼子上大學後,原告即搬來高雄居住。婚後未久,原告 認為此種情形根本與未婚無異,無法忍受夫妻分離兩地之苦,乃要求被告設法儘 速將原告調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並另行購屋,以期相守。被告雖極力幫原告留 意人事異動情無奈事與願違,而兩造之住所約二十餘坪,供小家庭夫妻二人居住 綽綽有餘,加上被告每月另有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需償還,另二名子女就讀大 學,生活費與學雜費負擔沈重,原告年收入不過百萬,無法滿足原告另購新屋之 要求,原告每次與被告見面時便為此事與被告爭吵,被告初尚能隱忍、盡力安撫 原告情緒,無奈原告變本加厲,多次咆哮以對,被告見原告性情與婚前迴異,對 兩造結婚之決定產生懷疑,雖尚能理解原告行為,然被告無法滿足原告之愧疚與 恐懼及原告陰晴不定之心情,終造成被告害怕與原告接觸之情形,故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間起,即未到屏東原告之住所。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原告來電與被告約時 間吃飯,被告為解決兩造相處問題,乃與原告約在被告三哥謝國南家中見面,期 望藉由謝國南之開導,解決問題,未料兩造到達謝國南住處後,謝國南甫開口說 話,原告即勃然大怒,拍案咆哮,指摘被告聽信謝國南之饞言,為兩人感情不睦 之原因,謝國南見狀,為免影響兩造感情,遂請兩造離開,被告亦無法置信婚前 溫柔嫻淑之原告,竟如草寇般拍案咆哮,兩造乃不歡而散。又縱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被告對於判決離婚之結果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原告始為 有過失之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賠償,故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 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無法維持 婚姻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婚後即將戶籍遷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四號三樓住所,惟仍住 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六十巷十號房屋之情,有前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續狀中所載:「結婚後原告立即將戶籍遷入被 告住所,約定以被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惟因工作與被告子女關係,兩造仍 居住於婚前之住處,工作閒暇之餘,雙方輪流在各自之居所見面,待被告幼子上 大學後,原告即搬來高雄居住」(見卷第五八頁)、「被告婚後雖偶有住在屏東 之事實,惟此乃因被告當時工作較不繁重,且兩造依約互相往來,於是被告至屏 東與原告見面時,便留宿在原告居所。因兩造相識不及一個月即結婚,為免刺激 被告二名兒子,原告從未留宿」等語(見卷第一○○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婚後因為原告在屏東工作,我比較有時間,所以是我到屏東住,原告沒 有來高雄住」等語(見卷第三八頁),可知兩造既恐其等之婚姻刺激被告之子, 且原告復因此從未留宿於被告住所與之同住,則不可能約定以被告前開住所為夫 妻住所,而此亦與被告之住所大小無涉,故兩造關於該房屋大小,是否足供兩造 同住之陳述、舉證,爰不予參酌。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 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是必須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向法院聲請定夫妻住所時,始由法院推定共同戶籍地為夫妻住所,易言之,如 夫妻已有協議或有反證足以推翻前開共同戶籍地之推定時,該共同戶籍地自非必 然之夫妻共同住所,故縱原告於婚後即將戶籍遷入被告位於高雄市之住所,亦難 憑此即為兩造有約定婚後以被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兩造婚 後約定以被告前開住所為夫妻住所,且以原告於婚後將戶籍遷往該住所,認兩造 確有約定該住所為其等之夫妻住所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即已約定婚後各居原住所,但被告應於每週三、六、日三 天前往原告位於屏東市住所同住,而兩造自婚後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發生爭執時



止,均循此協議方式相處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坤福到庭所述情節相符( 見卷第三九頁),再參以被告所承:「婚後因為原告在屏東工作,我比較有時間 ,所以是我到屏東住,原告沒有來高雄住。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因原告來高雄 看房子發生爭執,原告回屏東,我也沒有回去,兩造沒有同住」等語(見卷第三 八頁),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續狀中所載:「被告婚後雖 偶有住在屏東之事實,惟此乃因被告當時工作較不繁重,且兩造依約互相往來, 於是被告至屏東與原告見面時,便留宿在原告居所。因兩造相識不及一個月即結 婚,為免刺激被告二名兒子,原告從未留宿」等語(見卷第一○○頁),可證被 告於婚後有前往原告位於屏東之住所居住,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為購買新 屋發生爭執時止等情屬實,而兩造既為免刺激被告之子致無從同住於被告前開高 雄市住所,乃於婚後由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屏東市住所同住,縱非每日住居該處, 亦足認兩造有以原告位於屏東市之住所為夫妻住所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足 採取。故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同住於原告位於屏東市住所云云,尚無可採。而 證人陳坤福雖未明白表示兩造約定之時間、地點,也未與兩造同住,然兩造於婚 後係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則該證人所述即屬無誤, 況證人陳坤福係原告之女,又同住於屏東縣、市,距離非遠,自無不知兒女生活 情形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該證人證詞不可採,亦無可信。 ㈢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是否要在高雄購買新屋之事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未再 到原告位於屏東之住所一節,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卷第三八頁),而原告 主張被告自該時起迄今,均拒絕與原告聯絡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 聲請調解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且經證人陳坤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卷 第三九頁),並據被告於答辯狀載稱、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本擔任婦幼醫院 藥局主任,因大同醫院與婦幼醫院合併為聯合醫院,人事精簡後業務增加,加上 合併時有評鑑業務,自不能像剛結婚時常至屏東並留宿,初始原告打電話給被告 時,被告確實因工作忙碌而不能多言,後來原告在被告兄長謝國南處拍案咆哮之 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經死心,原告不檢討、改變自己之脾氣,一再聲稱要與被告 溝通,對於解決問題卻無法提出有效之方法,所謂「溝通」只不過是浪費時間與 興訟時卸責之詞」(見卷第一○二頁)、「有時原告會打電話給我,我怕會起爭 執,所以不敢接」(見卷第三八頁)等語甚明,至被告辯稱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三 月間前往證人即被告之哥哥謝國南住處,詎原告一見謝國南即拍案咆哮,可徵原 告性情並非溫柔嫻淑等情,固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謝國南證述在卷(見卷第七九頁 ),然對有於前揭時地與謝國南發生爭執、拍案咆哮等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 第九一頁),惟否認係無故對謝國南拍案咆哮,衡以原告既同意與被告前往證人 謝國南住處,顯見亦是意在溝通協調,自不可能無故即拍案咆哮,而依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今年三月,原告來電與被告約時 間吃飯,被告為解決兩人間相處問題,乃與原告約在被告三哥謝國南之家中見面 ,期望藉由與被告感情甚佳之謝國南開導,解決問題。當日中午兩造至謝國南家 後,謝國南甫開口談話,原告竟勃然大怒、拍案咆哮,指摘被告聽信謝國南饞言 始為兩人感情不睦之原因‧‧‧」等語(見卷第五九頁)及證人謝國南所述:「 今年三月間我邀兩造來我家吃午飯,我勸兩造要和諧,但我一說完,原告就對我



拍桌子,我就請兩造回去了」等語(見卷第七九頁),可知係證人謝國南說話之 後,原告始生氣憤,應係雙方談話內容不快所引致,尚難僅因原告有前開行為, 即認係原告脾氣不佳所致。至被告雖又提出原告所書之信函影本一件,以證明原 告亦自承有對被告發過脾氣,且該信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夫妻間之口角爭執 ,再所難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之發生爭執,已令其達不堪同居虐待之 程度,則其竟因夫妻間為購置新屋之事發生爭執後,即不與原告同住、聯絡,實 難認具何正當之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被告不再返回屏東住處,且遭拒絕聯絡後 ,仍先向被告住處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調解期日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亦有前開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暨本 院收文戳記附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可按,再衡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所書之信函內容以觀,原告縱在該信函中自承有過脾氣,然其意在對被 告解釋、溝通,期盼被告能珍惜兩造之婚姻,有該信函影本在卷足考,顯見原告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發生爭執以來,均積極主動以各種方法,希望能與被告 進行溝通、解決問題,然被告竟消極地以不返回屏東住處、拒絕與原告聯絡之態 度面對,造成兩造分居達一年以上,且期間又因拒絕與原告聯絡,不僅對未對原 告表示關懷之情,亦使原告受有心靈創傷,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足見其主觀上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該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依上開所述,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堪信為真。查 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有股利收入四筆及薪資所得,並有屏東市房地各一筆、汽車一 部及五筆投資產;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則有一筆股利收入、薪資所得、獎金、執行 業務收入等,並有高雄市房地各一筆,汽車一部及投資一筆等情,有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可稽,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薪資通知單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足參,而被告另有 二子仍就學中,尚須其扶助,且其尚有貸款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函、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高雄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立德管理學院學雜費繳費收據、立德管 理學院學生證、義守大學繳費單及學生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兩造前開財產 狀況,並審酌原告、被告現年分別為五十歲、四十二歲,且各擔任屏東醫院藥師 、受有專科教育程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藥劑室主任,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及兩造已分居逾一年,原告因此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應已非重大等情,認原 告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之脾氣與另置新居之要求,造成反訴原告與家人相處 之尷尬及經濟上重大之負擔,雖反訴被告爭吵後自知理虧認錯道歉,反訴原告亦 能對此加以包容與諒解,然不久反訴被告即故態復萌,反訴原告屢為安撫反訴被 告情緒所苦,無法安心工作,反訴被告不能體諒反訴原告珍惜情分之心意,竟提 起訴訟要求離婚,夫妻情分盪然無存,難期白首偕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等語。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戶籍雖均設於反訴原告位於高雄之住所,然並未約定以反訴原 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因反訴原告位於高雄之住所僅有一間臥室供反訴原告 與前妻所生之二位兒子居住,反訴原告均睡客廳沙發,該屋實無法提供兩造共同 生活,加以反訴原告需照顧二位兒子,乃約定婚後反訴被告仍居住於屏東住處, 反訴原告一週三天至屏東與反訴被告同住共同生活,並非兩造於工作閒暇之餘輪 流在各自之居所住,而反訴被告從無反訴原告高雄住所之錀匙,不可能曾約定該 處為共同住所,且反訴原告於婚前自行答應於婚後計劃與反訴被告共同購買新屋 同住,但並未告知反訴被告關於其財務狀況,反訴原告係於一年後即九十一年十 二月間才向反訴原告提議購買新屋,自無婚後一年內常為購屋事與反訴原告發生 爭執之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反訴原告之兄謝國南生日,兩造同往赴 約,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提起購買新屋之建議,反訴原告不高興,才因購屋之 事發生爭執,當日反訴原告開車載反訴被告返回屏東後,即自行回高雄,此後並 拒絕到屏東與反訴被告同住,且不與反訴被告聯絡,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反訴被告打電話給反訴原告時,反訴原告才要反訴被告家人前往謝國南之精舍 與之詳談,不料反訴被告前往後,反訴原告拒與反訴被告談話,且謝國南隨即指 責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倍感委屈,才對謝國南拍案咆哮,並遭謝國南驅離,要兩 造自行解決,詎反訴原告竟欲出手毆打反訴被告,經謝國南制止而作罷,惟仍揚 言兩造不必再談了,法院見面,對反訴被告已乏誠摯互信基礎,本件係純因反訴 原告之原因,導致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裂痕,故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者,依同項但書規定,如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他方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 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必須互信、互諒、互相以誠對待。本件兩造 有因反訴原告不願購置新屋發生爭執,並因而分居,已如前述,然此係因反訴原 告未能積極解釋本身經濟負擔及未能給予反訴被告足夠之信賴,致反訴被告在信 任基礎及情緒上一時無法釋懷所致,自應由反訴原告主動積極為溝通補救,而非 以不再到反訴被告住處及拒絕聯絡之態度面對,是此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應屬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以此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提起反訴請 求離婚,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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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