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344號
KSDV,92,婚,1344,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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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DO-
              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 為原告在臺之高雄縣鳥松鄉○○村○○街八一巷十五弄四號住處。被告遂於九十 年七月六日來臺居住,惟被告多次表示不習慣台灣生活,原告未以為意,詎被告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竟趁原告上班不在家時,竊取家中金飾,不告而別,經原告 報案後,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知被告已搭機返回越南,經原告電話 聯繫後,堅決表明不願再來台,自此兩造未再聯絡,迄今已約二年,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且此婚姻破綻已 深,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 取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三九六五○號函所附之被告外 僑入出境資料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 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 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迄未履行同 居一節,亦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黃鴻煌到場證述明確 (見卷第三五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越南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



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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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