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66號
PCDV,106,聲,26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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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蔡榮駿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 ,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 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 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 。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 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 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 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 意。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燒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關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因該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曾當庭表示:被告吳貴 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匯款資料會再補等語,而其所述以匯款方式交付乙節,涉 及本件待證事實之一,而筆錄就此並未詳載,爰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交付本件 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法庭 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 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 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筆 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且106 年 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書記官就該次筆錄第5 頁有關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有交付350 萬元給吳貴光…」 等語,更正為:「…我們有『匯款或支票方式』交付350 萬 元給吳貴光…」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第13 9 頁)至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難許可。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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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