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丁○○」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法院八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 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上某建築工地,因見由乙○○所駕駛停放於 該工地之車號UX─六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手機一具,且該車門、窗均未上 鎖,有機可趁,即由窗戶伸手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摩托羅 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復於同日十三時許 ,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九十九之一號日進汽車企業行辦公室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趁丁○○正在午睡而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皮包一只 (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慶豐銀行金卡、慶豐銀行白金卡各一張及台新銀行信用 卡二張【其中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為新光三越聯名卡】)及BENQ牌行動電話 一具(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持前開丁○○所有之台新銀行核發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七六號神腦國際好麥店消費,刷卡二萬一千五百 元欲購買夏普行動電話一具,並於一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 名,以表示係丁○○來店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上開商店店員楊津倵收執而 行使之,惟因該店店員楊津倵發現刷卡金額超過該張信用卡額度,無法使用,而 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改持丁○○所有另張台新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重行刷卡消費二萬一千五百元,並接續於 該一聯式之刷卡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以表示係丁○○來店消費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予該店店員楊津倵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丁○○、台新銀行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筆交易屬於大額 交易,需核對身份證,經該店店員楊津倵核對甲○○所交付之丁○○身分證後, 見身份證與甲○○本人差異甚大,而察覺有異,經通知聯合信用卡中心,聯合信 用卡中心再通知台新銀行,而經台新銀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物 行動電話三具、丁○○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四張及黑色皮包一只等
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丁○○及證人楊津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贓物認領保據收三紙、信用卡簽單二紙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財 物後,即於當日以竊得之被害人丁○○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如前揭事實欄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為 詐取財物,故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三罪間,顯有方 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財物, 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且素行非佳,惟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悉 數領回,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信用卡簽帳單二紙上偽造之「丁○ ○」簽名署押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