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28號
KSDM,93,簡,328,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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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 實部分應補充如下:⑴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及三年七月確定後,經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0四號), 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褫奪 公權三年,並已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⑵乙○○所竊取之魚刀一把【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六百元】為「德達一二二號」漁船所屬之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達公司)所有現由船長蔡芳澤持有中;⑶乙○○竊取得手後,藏置於身上所穿 著之外套口袋內,欲離開現場時,為在場之船長蔡芳澤發現,適德達公司董事長 甲○○亦至該處,自乙○○之口袋內抽出上開魚刀,並由蔡芳澤報警處理。證據 部分應補充如下:⑴被害人甲○○、蔡芳澤之指述;⑵照片六幀;⑶上開失竊之 魚刀一把,現已發還被害人蔡芳澤保管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 年及三年七月確定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 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0四號),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並已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 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竟不思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品行 非佳,毫無改過之意且於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自屬可議;惟考量所竊取之魚刀 價值僅約六百元,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 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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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