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撲克牌參副及骰子貳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及乙○○共同提供高雄縣鳳山市 ○○路八號為賭博場所,二人並提供乙○○所有之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為 賭具,供甲○○雇用之工人周國明、丙○○、鄭黃秋桃、梁國恩、呂春鳳、孫明 福、單忠珠、黃源宏、及朱菊美等特定賭客(均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 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 念渠等之經營規模、期間、所得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麻將牌二副、撲克牌三副及骰子二十一顆,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帳冊一本、象棋一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 千一百元等物,其中在一樓賭桌上查獲之現金一千六百元,係賭客鄭黃美桃所有 (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因賭客鄭黃美桃等 人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之罪,自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且無證據足認該筆金錢係被告等犯 罪所得之抽頭金;另帳冊一本及現金五百元,被告等均供稱非渠等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且依前開帳冊上之記載,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而象棋 一副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並非供本件賭博使用,且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茹 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 下罰金。